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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仁强、安兴玉与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强,安兴玉,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安仁强,务工。原告安兴玉,务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彪(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辉,司机。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定代表人章友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原告安仁强、安兴玉与被告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中财保襄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强、安兴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中财保襄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熊辉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16KM+10M处,与原告亲属安仁宽驾驶人力两轮自行车横穿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安仁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中财保襄州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656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仁强、安兴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被告车辆行车证和被告驾驶证、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被告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熊辉驾驶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安仁宽基本情况及亲属关系、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情况和受害人安仁宽亲属关系情况,���害人安仁宽生前一直随弟弟(原告)安仁强共同生活、居住,受害人安仁宽生前系居委会居民,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卖房契约、房产证。拟证明:受害人安仁宽生前一直随弟弟(原告)安仁强共同生活、居住,居住地系城镇并且有自己的住房,安仁宽的生活、居住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死亡法医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安仁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受害人安仁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受害人亲属多数在外打工不远千里赶回。证据八:安葬证明。拟证明:因受害人安仁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九: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安仁宽死亡,给原告造成永久精神伤害,无法弥补。被告熊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襄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九份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熊辉驾驶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7时01分许,行至212省道16KM+10M处,安仁宽驾驶人力两轮自行车横穿公路,与被告熊辉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轮发生相撞,造成安仁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0日,随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熊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仁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车号牌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熊辉系其雇请的司机。2015年2月10日,被告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为鄂F×××××/鄂F×××××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襄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还查明,安仁宽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亲(共生育安仁宽、安仁强、安兴玉共三人)均已去世。生前安仁宽一直和胞弟原告安仁强居住在一起。1997年,因鄢家河居委会组织机构合并为草店镇草店居委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熊辉、安仁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熊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二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安仁强、安兴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1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000元。车号牌为鄂F×××××/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襄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安仁宽死亡,故中财保襄州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安仁强、安兴玉损失11万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4891.5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160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仁强、安兴玉损失91814.25元(死亡赔偿金183628.5元×50%),原告自负91814.25元。因事故车辆有足额的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仁强、安兴玉经济损失201814.25元;二、驳回原告安仁强、安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安仁强、安兴玉负担2400元,由被告熊辉、襄阳市金发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