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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曰利与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利,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刘曰利,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双堠镇。法定代表人:苏帅,董事长。原告刘曰利诉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曰利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曰利煤矸石31车,计款90746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煤矸石货款907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曰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9月1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拟证实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刘曰利煤矸石货款9074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缺席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曰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刘曰利煤矸石2013.86T,计款90746元。”原告刘曰利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刘曰利以要求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曰利签订煤矸石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刘曰利诉请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074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曰利煤矸石货款9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沂南县振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