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阿二与季海钢、丁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二,季海钢,丁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30号原告陈阿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尧生。被告季海钢。被告丁建萍。原告陈阿二与被告季海钢、丁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尧生,被告季海钢、丁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海钢本属姻亲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季海钢因急需购买家用自备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声称事后一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海钢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海钢答辩称:我认为不是借款,是原告叫我去拿,用于买车的,没有说是借款,也没有说是赠与的。没有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前,这个3万元和15万元信用卡的钱,我叫我姐姐给被告丁建萍了,原告提供的录音里也有提到。被告丁建萍答辩称:这个3万元是被告季海钢自己问我爸妈去借的。被告季海钢要买二手车问我借钱,他认为我有钱,说给我写借条,我说没有钱。被告季海钢让我去问我爸妈借钱,我说不会去借的。后来被告季海钢自己给我爸打电话借钱,2012年9月20多号我妈妈打电话给我,说钱被告季海钢已经借走了,我妈妈说我们没有必要买二手车的,让我们省下钱去买新车。后来被告季海钢从我工资卡中取走了6000元去买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1份、录音翻译资料1份、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季海钢因买车需要问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是原告丈夫从合伙做生意的地方筹出来的钱,是现金在原告家中给被告季海钢的。经质证,被告季海钢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录音的内容是被告丁建萍做准备录的,不然不会再三提借钱的事情。被告丁建萍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季海钢因买车需要,从原告处拿了现金3万元。原告认为该3万元是借给被告季海钢的,被告季海钢认为该3万元是原告让两被告拿去用的,两被告协商离婚期间,其已经通过其姐姐将3万元交给被告丁建萍去还清了。被告丁建萍认为该3万元是被告季海钢向原告借的,没有拿到被告季海钢通过其姐姐给的3万元。另,原告系被告丁建萍的母亲,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季海钢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交付给被告季海钢现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上述3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原告及被告丁建萍均认为是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季海钢认为不是借款。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两被告离婚案件的笔录中,被告季海钢提到3万元还掉、3万元车款已经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交给被告丁建萍去还清,说明被告季海钢认可讼争的3万元是需要归还给原告的,故可以印证讼争的3万元系借款。被告季海钢认为3万元已交给被告丁建萍去归还,但是被告丁建萍认为没有收到该3万元,被告季海钢也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3万元已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该3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家庭购车所需,故可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钢、丁建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阿二借款3万元,并共同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海钢、丁建萍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