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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于199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平县安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佳烨,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吵闹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再也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我们相识、结婚时间及情况对,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说的也对。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个人财产,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处理。四、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假如离婚,该财产如何分配。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安平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材,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安平县安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佳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刘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同村,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