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杨树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杨树海,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蕊宁,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树海,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靖远县刘川乡涝坝湾村四社*号,系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蕊宁、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在靖远县刘川乡涝坝湾村杨某甲家门前的院子里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回家。杨某随后到孙某某家与其撕扯,被告人杨树海得知其叔父杨某与孙某某打架的消息,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先后到孙某某家。杨某在孙某某的头上、脸上、肩膀上打了几拳;杨树海在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肩膀上、胸口上推了几下;杨某某与孙某某撕扯时将其摔倒在地,二人翻起来后杨某某又在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致孙某某受伤住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肩关节骨折并脱位,3、双眼球钝挫伤,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已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其在2015年2月8日被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持棍棒打伤,被家人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休息至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依法判令由三被告人赔偿其损失: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82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8570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股权证、医疗票据15张(其中侦查卷中4张)、交通费票据14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孙某某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在本村杨某甲家门前的院子里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回家,杨某随后撵到孙某某家与孙发生撕扯。被告人杨树海得知叔父杨某与孙某某打架的消息,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先后来到孙某某家。杨某在孙某某的头上、脸上、肩膀上打了几拳;杨树海在孙永虎的脸上打了一拳,肩膀上、胸口上推了几下;杨某某与孙某某撕扯时摔倒在地,二人翻起来后杨某某又在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致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肩关节骨折并脱位,3、双眼球钝挫伤,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赔偿孙某某物质损失17000元,其中杨某赔偿10000元,杨树海、杨某某各赔偿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马某某、田某某、杨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片、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由于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880.25元,护理费3727.50元(住院42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职业为农民,42天1人88.75元=3359.56元),误工费6478.75元(2月8日下午受伤,2月10日住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时间考虑73天,其职业为农民,73天88.75元=64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42天,每天40元,42天40元=168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共计29266.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树海、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其虽然提交了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具有随意性,不能确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及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从事的农业行业标准工资进行计算;同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同上;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医院与其家的距离,提交的交通费的花费明显与实际花费不符,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考虑;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其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杨树海、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物质损失29266.50元,已付17000元,下余122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