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榕晓与王争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榕晓,王争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林榕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达。被告:王争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榕晓诉被告王争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榕晓委托代理人刘与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争先驾驶陕H×××××号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37公里+800米处,错过出口后在快车道上停车并向右变更车道,后方慢车道上由林明真驾驶的闽A×××××号轿车避让不及,车辆前部与分流岛护栏顶端发生碰撞,造成闽A×××××号轿车驾驶员林明真以及乘客章黎明、原告、章珍葆、章腾瑞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闽A×××××号小轿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争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明真、章黎明、原告、章珍葆、章腾瑞均无事故责任。三、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5年2月26日到福建省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42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肝挫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气胸、右侧液胸、脑震荡等。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陕H×××××号轿车系被告王争先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日止。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42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故为1260元。3.护理费:5566.09元,护理期限采纳原告主张的42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故为48372元/年÷365日×42日=5566.09元。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门诊等情况,酌情确定。5.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6.误工费:14577.86元,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110日,并按照浙江省2014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故为48372元/年÷365日×110日=14577.86元。7.财产损失:1100元,其中清障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45094.73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争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99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日×50元/日)、护理费12600元(42日×300元/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607.8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被告王争先书面辩称:1.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其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其承担。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在被告王争先投保时其已经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以赔偿。因此,超出医保部分由被告王争先负担。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单、体温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清单,若原告住院清单上已经有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剔除。若住院清单上没有该部分,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三期鉴定,结合本案,护理期限认可原告住院的42日,另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审核认定。营养费,因没有鉴定结果,也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42日,且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7932元的标准计算。清障费、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094.73元。因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0元(为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分配所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743.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上述三项合计25843.95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250.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称其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对此作出了有效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榕晓保险金2584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榕晓保险金19250.78元。上述两项合计45094.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榕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林榕晓负担157.5元,被告王争先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