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冲英与毛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冲英,毛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周冲英。被告毛毕峰。原告周冲英与被告毛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毕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冲英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600元,并写下借条。后经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75600元未还。2014年5月,原被告在九堡镇派出所,经民警协调,写下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7月底全部还清借款。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毕峰偿还原告借款75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毕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毛毕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毛毕峰向原告周冲英借款8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75600元未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10000元,余款65600元在7月底全部还清,并承担自借款起按信用卡取现利息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冲英与被告毛毕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毕峰尚欠原告周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5600元,有被告毛毕峰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600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毕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毕峰归还原告周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