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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建英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邹士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建英因诉被上诉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英,被上诉人崇安区政府副区长张琦,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28日,无锡市崇安区景观街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景观街指挥部)与王炳阳订立了《景观街商业用房使用协议》,将后西溪路编号为35#-35(门牌号)的临时商业用房提供给王炳阳使用,期限十年,王炳阳一次支付十年的使用费22万元。同日,景观街指挥部还与任秋萍、郭建华、王云飞分别订立了35#-20、35#-21、35#-34三处的《景观街商业用房使用协议》,协议内容与王炳阳所签协议基本相同。2010年3月28日,王炳阳和郭建英订立了《房地产租赁契约》,王炳阳将后西溪35#-35房屋出租给郭建英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在无锡市崇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郭建英于2010年4月16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核准登记了名称为“崇安区亚马逊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后西溪35号-35,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经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申请,2011年7月12日该户核准注销。2014年4月11日,崇安区政府作出崇政征[2014]1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后西溪35号在内的非住宅房屋依法征收,并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崇安区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后西溪35号在内的非住宅房屋依法征收。郭建英认为自己是后西溪35号20、21、34、35四处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是《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郭建英在起诉时,未提供后西溪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释明,郭建英提交了与后西溪35号部分商业用房使用权有关的证据,并主张其实际拥有这些商业用房的所有权。经审查,这些证据既不是后西溪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不是能够证明物权状况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物权的有效文件。因此,郭建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被征收人的身份,不具有起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建英的起诉。上诉人郭建英上诉称,其以无锡市崇安区江海街道办事处名义出资拍卖取得涉案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崇安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郭建英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供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或建设房屋的相关手续,不属于被征收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郭建英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郭建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郭建英、被上诉人崇安区政府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上诉人郭建英认为其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是《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但其现提供的收条、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不属《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郭建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时,征收人崇安区政府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予以公平补偿。上诉人郭建英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崇安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建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