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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重庆裕和有限公司与付伟、付依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伟,付依祥,涂冬梅,重庆裕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依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冬梅,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奇,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裕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伟、付依祥、涂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裕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付依祥及上诉人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奇,被上诉人裕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裕和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付伟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歧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裕和公司向付伟销售一台雷沃牌装载机,总价款19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95000元分6期支付,付款起止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如付伟违约,应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的标准向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付依祥、涂冬梅夫妻二人为付伟的全部债务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裕和公司依约向付伟交付了转载机一台,付伟亦支付了111500元货款,但之后未再向裕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付伟应支付的违约金高达42万元,裕和公司只主张其中的6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立即向裕和公司支付货款83500元;2.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立即向裕和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3.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立即支付裕和公司律师费10000元。被告付伟一审辩称: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实,在合同签订后付伟已支付111500元货款,之后付依祥、涂冬梅又通过银行陆续向裕和公司销售总经理王凤全支付了货款77000元,现只差欠货款6500元。裕和公司违约金计算过高,付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应按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付依祥一审辩称:其与涂冬梅系夫妻关系,与付伟系叔侄关系。付依祥、涂冬梅为付伟提供担保属实。但在合同签订后付伟已支付111500元货款;付依祥、涂冬梅通过银行陆续向裕和公司销售总经理王凤全支付了货款77000元,只差欠货款6500元。现担保期限已过,付依祥、涂冬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裕和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半年。涂冬梅一审辩称:与付依祥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和公司(甲方)与付伟(乙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付依祥、涂冬梅(丙方)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付伟(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裕和公司(甲方)处购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价款195000元。该合同载明“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参考《分期付款交纳表》(见附表二)。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单位名称:重庆裕和实业有限公司;账号:民生银行重庆龙湖支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保证金约定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即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案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计算……乙方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回收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担保条款: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货款交纳表》载明,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应付车款160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每期应付车款15800元,该表经付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付伟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裕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6000元、95500元,合计111500元。另查明:付伟与付依祥系叔侄关系,付依祥与涂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8月9日,付依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王凤全转账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9日,涂冬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王凤全转账5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17000元。付依祥、涂冬梅6次向王凤全转账金额共计77000元。庭审中,付依祥、涂冬梅称王凤全为裕和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业务往来也是与王凤全接洽,故将本案涉及的雷沃牌装载机货款77000元支付给王凤全。裕和公司表示王凤全不是其公司销售经理,亦无公司授权。因双方对差欠货款具体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裕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一台交付付伟,付伟应按照《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分期货款交纳表》约定的给付时间向裕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装载机货款。付伟在合同签订后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裕和公司支付了货款111500元,尚欠货款83500元未支付,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打入裕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庭审中,付依祥、涂冬梅虽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王凤全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向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凤全转账77000元用于装载机尾款的支付,现只差欠裕和公司货款6500元,但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王凤全并未出庭作证,付伟、付依祥、涂冬梅不能证明王凤全是裕和公司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王凤全有代裕和公司进行货款收取的授权,且裕和公司亦不予认同,付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付伟辩称只差欠裕和公司货款6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裕和公司要求付伟支付货款83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付依祥、涂冬梅提出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分期货款交纳表》明确载明付款时间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最终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裕和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起诉时,主张权利之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付依祥、涂冬梅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付依祥、涂冬梅应对付伟所欠货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付伟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未支付货款83500元的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对于裕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虽合同约定每日按货款总额的3‰计算,但付伟已支付货款111500元,违约金按照未支付的货款83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酌情以8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虽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裕和公司没有举示产生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律师费1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裕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付依祥、涂冬梅对被告付伟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重庆裕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交纳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伟负担,此款限被告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付依祥、涂冬梅对被告付伟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付伟、付依祥、涂冬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伟、付依祥、涂冬梅应付货款为195000元,已付货款合计为188500元,所欠货款金额仅为6500元。除裕和公司自认的已收取了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的首付款111500元外,付伟、付依祥、涂冬梅后来又分6次转账付到王凤全账上7.7万元,此7.7万元是王凤全代裕和公司收取的货款,王凤全的行为是裕和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2.根据双方合同副表二(分期货款交纳表)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是2012年2月20日止,付款金额为1.58万元;裕和公司在2014年8月份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裕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裕和公司辩称:1.王凤全和裕和公司没有关系,王凤全本人也未到庭作证;仅凭王凤全的一个说明,不能证明王凤全可以代理裕和公司收款。2.买卖合同中第6条第三行明确约定,具体支付金额和期限是放在附表二的,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到2012年8月20日止,应从2012年8月20日之后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2.本案裕和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裕和公司与付伟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歧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付伟)应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裕和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6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参考《分期付款交纳表》(见附表二)。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单位名称:重庆裕和实业有限公司;账号:民生银行重庆龙湖支行××××××××××××××××××”的约定,付伟应当将所有货款款项直接付至裕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单位名称:重庆裕和实业有限公司;账号:民生银行重庆龙湖支行×××××××××××××××××);付伟、付依祥、涂冬梅没有证据证明裕和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凤全收取货款,付依祥、涂冬梅向王凤全银行账户汇款,不能认定为是向裕和公司支付货款。故,付伟尚欠裕和公司货款金额为83500元。2、虽然双方合同副表二(分期货款交纳表)表格内容显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付款金额为1.58万元;但是该分期货款交纳表抬头明确表述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且付伟亦未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应当相应后延,以分期货款交纳表抬头文字表述为准。故,裕和公司一审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付伟、付依祥、涂冬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付伟、付依祥、涂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