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7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淑敏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638号原告吴淑敏,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59204-1。法定代表人韩涛,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淑敏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敏、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XXX、李国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淑敏起诉称,原告在位于南大扇(菜棚)承包一块耕地,道被左刚霸占。2014年春天,原告找被告村委会,叫他们帮忙解决一下。被告不管。到了2014年麦收时,村里广播说把田间道修成水泥路,广播说不要在道上种植了。借着修水泥路,原告又找到被告,说原告的承包地那里没有道,要求被告把原告承包地也给修上水泥路。被告不管。直到原告后来与左刚打官司,才得知原来村委会把原告承包地那里的道给了左刚。原告承包地没有道,就无法种地。原告认为基于承包合同,享有相关权利。且涉案承包地是原告抓阄获得,现在因为没有道无法种地发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把原告位于南大扇(菜棚)承包地西边的4米宽的田间道,按照2014年所修的水泥路标准照直修好通到南地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修路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种植农作物发生的损失7020元,(即2014年没有种上冬小麦的损失,一亩地小麦产量900斤,原告种植承包地为6亩,一斤小麦1.3元,折合人民币70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的承包地和左刚的承包地均位于石楼村和二站村交界处;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应享有权利的承包地应为1.5亩,但实际上原告自行扩种达到6亩,被告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自行扩种的这部分土地实际上就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1.5亩土地的基础上留出的原告自行修路的土地部分;被告也未对原告扩种部分多收承包费;原告在原本应当通行的土地上进行扩种,自然就没有通行道,也不应再要求为其修建通行道;此外,原告承包地附近还有一条3.3米宽的中学生步行道,原告可以通过该步行道进到她的承包地;所修道路均为田间路,是在集体预留的土地上修路、硬化,不在任何村民的承包地范围内;且已经将田间路修到原告的承包地边上了,再往前修路,就无法种植了;原告可以正常走路到达其承包地,只是原告承包地的田间路条件有限,无法修成原告要求的4米宽的路,但不影响其种植和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配偶李发瑞(乙方)代表其所在家庭户成员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甲方,以下简称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该村土地,一共两块,其中地块名称为“南大扇”的土地面积为1.5亩,南至地边,西至道,北至赵水,东至范围没有明确,用途为种植;根据土地延包政策,免收土地承包费;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和地上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的承包方签名处的签名为“李发瑞”,并注明“吴淑敏代”。同时,房山区人民政府向李发瑞发放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5年,吴淑敏、李发瑞因与同村村民左刚发生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本院。吴淑敏二人诉称,其二人与左刚的承包地中间仅隔4米宽的田间道,左刚多年霸占该田间道,并在田间道上挖开大沟致使其二人耕种不便,给其二人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刚将位于南大扇所承包的耕地南头挖开的沟填平,把对着水泥路的田间道让出来,一直向南延伸到地边,确保其二人通行;判令左刚找村委会把让出来的道路浇筑成水泥路一样,规格与现有水泥路一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左刚提交了由村委会于2015年3月8日出具一份的《证明》,内容为:“石楼村茶棚地南头有一条沟地,沟地南为二站村耕地,沟地北为二站村中学生步行小道。4米宽田间路只到二站村中学生步行小道,未通到二站村地边。故此,村民左刚分在茶棚地南头沟地里没有4米宽田间路。特此证明。”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2354号判决书,判令左刚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茶棚地(南大扇)南头沟地下面地块东侧所挖的深沟填平(与左刚下面地块齐平),并驳回吴淑敏、李发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后吴淑敏及其配偶李发瑞作为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村委会诉至本院,诉讼中李发瑞申请撤回对村委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种植土地的面积超过承包合同载明的亩数。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楼村田间路工程属于2014年房山区石楼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经石楼村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底竣工。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承包地实际耕种面积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亩数,该村所修水泥路并未修到涉案承包地,但涉案承包地周边有可通行的道路。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吴淑敏,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经联社,为何起诉村委会。吴淑敏告知,因为在其与左刚的诉讼中,村委会给左刚出具了上述《证明》,导致其未胜诉,没有要到路,故起诉村委会。诉讼中,被告村委会告知本院,该村修路的钱不是村里出的,属于公益事业项目,修路不只是修一条,而是针对全村;村委会没有参与修路具体工作;村委会曾组织村民代表开会讨论修路事宜,但因时间较长,会议记录无法找到;并未针对吴淑敏的承包地修路事宜专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清楚该村修路的情况,同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负有修路的职责。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法院判决书、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楼村田间路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而原告吴淑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为村民修路的职责,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修路给其造成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淑敏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淑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