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伊夏德与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夏德,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伊夏德,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苏凤杰,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苏凤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伊夏德与被告苏凤杰、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夏德与被告苏凤杰、被告伟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夏德诉称:2012年,原告将自家的玉米58340斤卖给被告伟兴宝公司,玉米款58,34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苏凤杰只给付了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剩余41,340.00元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但是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1月11日,被告苏凤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玉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凤杰与伟兴宝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玉米款41,34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凤杰及伟兴宝公司答辩:对上述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伊夏德将自家的玉米58340斤卖给被告伟兴宝公司,伟兴宝公司当日给付12000斤玉米款1万元,剩余46340斤玉米款按每斤1元计价,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其后被告又给付了玉米款5,000.00元,尚欠41,340.00元未给付。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市昌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3日,吉林市昌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回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伊夏德同被告伟兴宝公司之间成立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伟兴宝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享受权利后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苏凤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苏凤杰与伟兴宝公司共同偿还玉米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玉米款41,340.00元应当由被告伟兴宝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5,520.70元(计算过程见附表)由伟兴宝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夏德玉米款41,340.00元。二、逾期付款利息5,520.70元(以41,3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被告吉林市伟兴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