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凯与被告廖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吴凯,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品兴,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凯诉被告廖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诉称,被告廖品兴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确认,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法院判令:1、被告廖品兴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85,18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品兴未作答辩。原告吴凯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廖品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4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7日、7月30日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槟郎支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取现金190,000元并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廖品兴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吴凯所举的证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凯与被告廖品兴系同学关系。被告廖品兴于2012年6月30日开始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廖品兴之妻卢水金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于同年7月1日转入卢水金账户50000元,同年7月17日转入卢水金账户50000元,同年7月30日转入卢水金账户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190000元后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和陈木水三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廖品兴向吴凯私人借40万(肆拾万元整),向陈木水私人借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私人借款全部由廖品兴本人负责偿还。”以及在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廖品兴承诺共同出资占股50%款项(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及私人借用的款项(伍拾零陆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清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协议为据,被告廖品兴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廖品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没约定支付利息,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品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品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原告吴凯负担1,506元,被告廖品兴负担7,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