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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玉散热克甫、谢尔克耶热克甫与刘华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散·热克普,谢尔克耶·热克甫,刘华平,阿克苏市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玉散·热克普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法定代理人热克甫·尕依提委托代理人热依汉古丽·阿卜力孜,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平(别名刘永平)被告阿克苏市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原告玉散·热克甫、谢尔克耶·热克甫诉被告刘华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菲叶·库尔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热克甫、谢尔科亚·热克甫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热依汉古丽·阿卜力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8:55时许,被告刘华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运输公司备案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的新N308**号重型货车沿沙雅县努尔巴格乡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沙雅县努尔巴格乡苏盖特托喀依村2组水站附近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由原告玉散·热克甫驾驶的载着谢尔克耶·热克甫的两轮电瓶车,事故中两原告不同程度受重伤。因此原因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在沙雅县人民医院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原告玉散·热克甫也同样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九天,此期间两原告需要两人护理。针对此次事故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散·热克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尔克耶·热克甫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治疗结束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04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谢尔克耶·热克甫系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玉散·热克甫的损失:1、治疗费5211.04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1228.50元;3、伙食补助费225元;4、营养费270元,合计6934.54元;谢尔科亚·热克甫的损失:1、治疗费44834.96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14332.50元;3、伙食补助费2625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4968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733.70元,合计102394.16元,两原告的合计人身损失为109328.70元。被告刘华平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华平的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针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即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谢尔科亚·热克甫的误工费要求以105天,每天按照136.56元计算为14332.50元,此要求过高,我公司以60天,每天按照88元赔偿5280元。针对残疾赔偿金,如果病历中医生的鉴定意见与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相同,则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赔偿;如果不同则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55时许,被告刘华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新N308**号重型货车沿沙雅县努尔巴格乡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沙雅县努尔巴格乡苏盖特托喀依村2组水站附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玉散·热克甫驾驶的(后座载着谢尔克耶·热克甫)两轮电瓶车相撞,事故中原告玉散·热克甫与谢尔克耶·热克甫受伤。原告玉散·热克甫自2014年8月11日至8月12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自2014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合计住院治疗九天,花费5211.04元。谢尔克耶·热克甫自2014年8月11日至8月12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5天,花费43757.06元。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散·热克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尔克耶·热克甫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04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谢尔科亚·热克甫系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谢尔科亚·热克甫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的治疗费收取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带来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支出的起诉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华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且应由被告刘华平负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刘华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针对原告关于交通费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的时间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时间相互不符,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刘华平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因此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华平、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散·热克甫的治疗费5211.04元、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合计570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000元。二、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的治疗费43757.06元、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105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合计4938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000元。三、原告玉散·热克甫的护理费1228.50元(136.50元×9天,以诉讼请求为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四、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的残疾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护理费14332.50元(136.50元×105天,以诉讼请求为准),合计4930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五、原告玉散·热克甫的治疗费5211.04元、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合计570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000元后剩余706.04元中的35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责任承担赔偿。六、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的治疗费43757.06元、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105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合计4938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5000元后剩余44382.06元中的2219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责任承担赔偿。七、原告谢尔克耶·热克甫的鉴定费1900元中的950元由被告刘华平承担赔偿。八、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起诉。九、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2486.57元,减半收取为1243.29元,由原告负担634.49元,由被告刘华平负担6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菲叶·库尔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地拉 · 吾守尔文书翻译刘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