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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树强与重庆市谦诚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强,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670号原告范树强,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组2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268-X。法定代表人陈茂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友,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范树强诉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强,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强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014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后原被告经清算账目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59716元。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3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此外,被告安排原告为周兴林安装冷风机,被告承诺安装一台2**元,所得费用由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共计安装40台,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297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余29716元未付是事实,但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向法院起诉,并未到被告公司领取,不能证明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并不是为被告安装冷风机,而是为周兴林安装,被告不应支付安装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被告与原告合作终止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9716元,现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下人民币29716元于2015年5月底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安排其为周兴林安装冷风机,并承诺安装费为200元/台。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为周兴林安装冷风机,不应由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9716元,被告以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716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安排其为周兴林安装冷风机,并承诺安装费为200元/台,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非为被告进行安装,也无证据证明受被告安排为他人进行安装以及原被告对安装费用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树强29716元。二、驳回原告范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重庆谦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该款原告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印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