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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麻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51号原告彭某被告谭某原告彭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梅军、人民陪审员文叶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6日依法登记为夫妻,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因嗜好赌博,到处借钱赌博,并变卖家庭财产用于赌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维持,从不关心、体贴原告,还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好言相劝,可是,被告仍然没有改变,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一直到现在杳无音讯,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情况;证据2,分宜县介桥垦殖场庄圹分场及腊市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自2014年7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证人彭某某证词“我系被告谭某母亲,因谭某经常在外面借钱玩、赌博,经常很晚回家,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自2013年6月底与原告吵架后,谭某与家里人便再无联系,包括电话,至今音讯全无,小孩谭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离婚时,我问过被告父亲意见,我们一致认为是自己的儿子太不争气,结婚没多久便抛家弃子,对原告对子女都是一种不负责任,作为父母,我们希望他们能够离婚,起码这样不至于拖累儿媳妇即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被告外出时间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相一致,对该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通过上网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6日在分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某。因被告有赌博不良习惯,经常很晚回家,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架后离家出走,从此未与原告联系,亦未与被告父母等家里人联系,至今音讯杳无。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本案中,被告有赌博陋习,本应主动改之并取得原告谅解,然而,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其行为表现出对原告的不尊重,对家庭、对子女的不负责任,未尽到其身为人子人夫人父的应有责任与义务,其行为亦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诉求,系原告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某属双方共同子女,由原告彭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被告谭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凡审 判 员  宋梅军人民陪审员  文叶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