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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33号原告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路50号。法定代表人单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芳,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六道街147号。法定代表人任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深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深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保芳、王丹,被告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方提供的电机五台,但至今原告只收到三台,另两台原告让被告发至山东淄博辛店电厂,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两台电机,故请求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该电机货款84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东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将两台电机发送至山东淄博货站后已联系原告人员去取。原告没有收到电机已与被告无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博深公司、被告东华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博深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五台电机的合同。被告东华公司对原告博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381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东华公司对原告博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两台电机,故另在沈阳定制两台同样型号的电机运至山东淄博并支付货款8600元。被告东华公司对原告博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东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博深公司对被告东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按原告要求被告将两台电机发至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博深公司对被告东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出具人韩承祥无权代表公司为被告出具材料,也不能证明两台电机已送至淄博。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工作人员韩承祥2015年2月通话录音,拟证明:电机运到山东淄博后原告已知晓此事,只是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提走该货物。原告博深公司对被告东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明确。即使原告变更了送货地点,被告也应送到指定厂家而不是当地的货站。原告工作人员韩承祥认为通话中原告已告知被告给货站加运费送至电厂。被告说明给货站加运费送至电厂一事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举示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两种型号的上海立超变频调速电机共5台,总价款3810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被告负责。在实际履行中,因其中的价值8400元的两台电机,原告需要在山东省淄博市辛店电厂现场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台电机从位于上海的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依照约定办理后,告知了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与之就如何取货进行了沟通。后双方就寻找该两台电机之事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的电机买卖合同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中两台电机发至山东省淄博市,但原告现无证据充分证明让被告��电机直接发至淄博辛店电厂,属货物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因该电机需要运输至淄博,在被告将电机交付给物流公司后,该电机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就该两台电机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