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爽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爽,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安爽,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文杰,董事长。地址涿州市范阳中路劳技校院内。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爽与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山岭、被告河北省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00097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涿州市某小区X-X住宅商品房一套,房款637320元。原告已向银行贷款付清了该房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的义务,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000972)已经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状进行了如下补充:该商品房首付款为387320元,贷款350000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涿州物探支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余款350000元付清。2012年8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去涉诉房屋查看发现涉诉房屋并未竣工,也未通水、暖、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在家等候通知。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合同第十一条要求的验收竣工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因未能提供该三证,原告拒绝收房。此外原告发现楼层的高度实际为2.7米,与合同约定的2.9米不一致,遂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与其他业主因层高问题向市政府等要求退房,均被告知去法院。遂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贵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此案,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因证据不足向贵院撤回起诉,贵院准予撤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2012年9月20日之后原告等待被告的书面收房通知以及提供三证直至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延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2、被告方以电话的形式告知原告接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售楼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不接收系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X-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支付房款价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共交纳房款28732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贷款35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000972)已经解除。另查明,某小区1#住宅楼已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超过解除权发生之日一年,被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该商品房约定层高为2.9米,而实际层高仅为2.7米,不符合合同约定,属根本违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