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庆宇不服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王庆宇,无业。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蓓,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民警。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胜涛,连云港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原告王庆宇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对被告海州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市公安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宇、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副职负责人李柏沄、委托代理人杨志、李蓓、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XX、范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州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3日,王庆宇、王庆文、刘伊萍三人,因反映拆迁补偿标准偏低等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庆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王庆宇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王庆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庆宇诉称,原告没有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被北京公安查获和训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有北京公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训诫书只是告知书。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没有北京警方移交手续,《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向警察求助到中联办、马家楼接济中心登记是依照《信访条例》依法上访,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撤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121号-回]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1210号-不存)。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被告海州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王庆宇与王庆文于2015年3月1日到达北京准备上访,因周末国家信访局不接访,二人于3月3日早上再次前往国家信访局,因信访人多,需要排队,二人再次离开前往公安部上访,到公安部登记后,二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邮局寄信,被当地警察查获后带回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与刘伊萍一同被送到马家楼分流场所,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通知新东街道办事处后,由我局和新东街道办事处将三人带回连云港。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没有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维权,而是试图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以此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目的。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其本身就属于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庆宇于2015年1月13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我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3日因同一事由,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综上,我局于2015年3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庆宇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宇及王庆文、刘伊萍的陈述,连云港驻京信访应急小组、新东街道办事处、新东派出所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海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对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罚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通过审查我局认为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本局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审查,认真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做出维持海州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人口信息表。证据2.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受案登记表。证据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5.调查报告。证据6.到案经过。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8.集体通案记录表。证据9.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实际执行。证据10.原告王庆宇询问笔录。证据11.对原告询问时的同步录像。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询问过程合法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证据12.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4号处罚决定书。证据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因非法进京上访被行政处罚及被北京警方训诫。证据14.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情况说明。证据15.新东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据16.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及被带回的情况。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查原告对海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5.连云港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据7.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据8.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文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认真履职,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没有报案人的相关信息。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要违法事实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没有携带上访材料,没有被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证据7有异议,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没有告知要对原告处罚。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参加通案人意见是一个人所写。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西城公安分局已经做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没有作出训诫书,原告也没有见过。训诫书是告知原告不要到相关机关信访,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证据14-16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带上访材料,也没有上访。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是自己向警方求助要求带原告去马家楼。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复议程序是合法的,但对复议的结果有异议。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所提供训诫书不是一回事。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只是证明原告到西城公安分局提出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应以申请书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信息公开申请书,不能确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之间的关联。2、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是谁制作谁公开,原告向没有制作训诫书的机关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得到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训诫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不存在,也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未对其行为进行训诫,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6、证据9-证据12、证据14-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未填写报案人的信息,但在简要案情介绍中载明了案件来源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办理案件的内部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办理案件的内部程序,原告提出的异议无任何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3,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训诫书,故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不能证明该训诫书不存在,故本院对该训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王庆宇与王庆文至北京信访局信访,因排队等候人太多等原因未果。后两人携带信访材料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并在中南海附近邮局给国家领导人寄信。后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被该派出所训诫。后两人被转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通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在新东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两人带回连云港。新东派出所在新东街道办事处移交该案后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对王庆宇口头传唤。新东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由被告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庆宇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3月19日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海州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市公安局案件承办人于5月15日经负责人同意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经依法审查后于5月19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因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再查明,原告王庆宇于2015年4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3日王庆宇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庆宇的户籍地位于被告海州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内,海州公安分局对原告有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携带信访材料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上述事实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被告海州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期间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海州公安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海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根据法律规定程序报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在延长的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及被告海州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庆宇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