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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书中与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XX,男,现住本村。身份证号为:XX。被告李志远,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为:××。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X诉称,被告李XX于2014年6月10日以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前。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刘书中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元旦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外出,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月息为2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后奕村民委员会和永清县公安局后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三圣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依职权被告父亲李瑞作的调查笔录、出庭证人肖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XX,并由被告李XX出具借据,原告刘书中与被告李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松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人民陪审员  燕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