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文与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人民政府,康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定区符家川镇兰星村店子街(下称符川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剡刚,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峰,该镇副镇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康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宝林,职业、。原审再审被申请人贠战义,男,汉族,1975年9月1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右丰村。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唐进林,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米粮村。上诉人符川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康文、原审再审被申请人貟战义、唐进林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贠战义以康文和符川镇政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贠战义的再审申请。后康文以符川镇政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定中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定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符川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5月17日,符川镇政府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安定区符家川镇大岔村村址(以下简称大岔村址)办公楼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1500元承包给被告唐进林。唐进林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贠战义,贠战义以每天70元的工资雇佣康文参加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5月28日,康文在施工中不慎从6米处坠落,发生安全事故,致康文受伤,被急送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4日,康文在定西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致康文:一、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多发脑挫裂伤;2、脑干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硬膜下血肿;5、右侧硬膜外血肿;6、双侧小脑幕切迹疝;7、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二、胸部损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2、吸入性肺炎。三、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双肾挫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气管切开术后。花去医疗费57657.15元。因病情严重,康文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958.38元。因昏迷,又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8日转入武警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17.10元。2011年10月24日,武警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证明“康文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约4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2011年11月7日,经甘肃省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文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贠战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74932.63元,给康文购买白蛋白、输血、日用品等花费16850.5元。2011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24.7元/年。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的外,另查明:贠战义在大岔村村址办公楼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既没有悬挂安全护网,又没有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等。大岔村村址办公楼为二层,其中,一楼长19.80米(包括楼梯宽1.22米)、宽6.10米,一楼台阶宽1.25米;二楼长11.15米,宽17.55米(包括过道宽1.42米)。该幢楼高6.50米。后在结算工程价款中,唐进林和符川镇政府约定该工程以建筑面积175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并由符川镇政府向唐进林支付工程价款26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册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会议记录、照片及勘验笔录等。原审法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本次安全事故,给康文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对康文请求的××赔偿金61644.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100元有证据证实,且有法可依,应予以支持。对请求的护理费35200元、残后护理费504000元,因康文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康文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因贠战义派人护理17天,故在计算时,应减去17天,应支持护理费为15730元。××后的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根据康文的年龄、现在的健康状况××,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对护理程度,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康文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应支持残后护理费为2520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行颅骨修补术时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康文虽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康文及其陪护人员在定西就医17天,在兰州就医116天,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康文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时间约需20天,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康文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予以支持。对请求的继续治疗费4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200元(55元×20天×2人),误工费1400元(70元×20天),因医疗机构已明确康文需进行颅骨修补,约需住院地20天,医疗费约45000元,应一并处理。但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贠战义等的履行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以3000元为宜。除去贠战义支付的全部医疗费174932.63元,以及给康文购买白蛋白、输血、日用品等花费16850.5元,合计191783.13元外,康文合理的损失合计为409934.6元。对贠战义及其代理人辩称,对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其辩称有理有据,应予以采纳。对唐进林及其代理人辩称,唐进林与贠战义的口头协议是承揽合同,唐进林对康文的损害没有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进林将其与贠战义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且唐进林对贠战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对符川镇政府辩称,该镇政府没有违法违规发包工程,请求驳回康文要求该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部建质(2004)第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二)项规定,符川镇政府没有义务审查承建人资质,不存在违法违规发包工程,其辩称有理有据,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贠战义不但不具有工程技术职称,亦没有经过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而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唐进林明知贠战义不具有工程技术职称,亦没有经过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而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此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贠战义应承担赔偿责任,唐进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贠战义赔偿原告康文的医疗及日用品花费191783.13元(已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为1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赔偿金61644.6元、伤残后护理费25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行颅骨修补术时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1717.73元(已付191783.13元),余40993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唐进林对被告贠战义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文要求被告符川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康文承担906元,被告贠战义负担1100元。再审中,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符川镇政府将大岔村村址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既未依法取得相应从事建筑业资质等级又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唐进林承建,唐进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从事建筑业资质等级又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贠战义承建,而作为贠战义雇员的康文在该工程工地务工中坠落致伤后,符川镇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因大岔村村址办公楼工程属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两层公共建筑工程,且该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参照建设部建质[201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三(二)项、五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由具有相应从事建筑业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因此,康文认为符川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业相应资质的唐进林承建,唐进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业相应资质的贠战义承建的行为违法,应由符川镇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符川镇政府、唐进林认为该工程无需具有相应从事建筑业相应资质的施工方承建的辩解,予以采纳。其次,符川镇政府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尽最大注意义务审查作为该工程承建方的唐进林有无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唐进林将该工程又承包给贠战义承建时,亦应尽最大注意义务审查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方贠战义有无安全生产条件。但符川镇政府未审查唐进林有无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唐进林亦未审查贠战义有无安全生产条件,且康文在该工程工地务工中,因贠战义既没有在该工程施工现场悬挂安全护网,又未给康文提供安全帽,是康文坠落后受伤的主要原因,且康文在该工程工地坠落受伤属安全生产事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贠战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进林、符川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而唐进林、符川镇政府认为符川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本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康文要求符川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应予以纠正。另外,康文、唐进林、符川镇政府对本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其他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并由被申请人符川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持本院(2011)安内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宣判后,符川镇政府不服,上诉称: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大岔村办公楼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存在违法违规发包的情况。二、本案的焦点是唐进林、贠战义施工的现场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唐进林多次在庭审中陈述其工地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且向施工人员发放过安全帽,再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唐进林、贠战义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但再审法院没有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康文、唐进林、贠战义服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精神,上诉人符川镇政府在将大岔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唐进林时,应该选择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也应该优先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但其选择的承包人唐进林及唐进林选择的承包人贠战义并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也没有经过相关培训。在施工现场,由于雇主贠战义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给康文发放安全帽,致使康文从高空坠落受伤,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符川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和建设方,知道贠战义既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其施工场地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符川镇政府、唐进林应当对康文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符川镇政府关于其不存在违规发包的情况、唐进林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等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符川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