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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2015年4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3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8年3月25日补办登记结婚。1985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1991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现均已成年。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全由我自己抚养成人,被告对家庭不予照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依乡村习俗举办婚礼结婚,于1988年3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1991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因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自2002年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存在,且原告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婚后离家外出打工,十余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尊重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