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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振荣与许友旭、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杨振荣,住建瓯市。被告许友旭,原住建瓯市。被告周秀英,住建瓯市。原告杨振荣与被告许友旭、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荣、被告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且系多年邻居关系。被告许友旭因经营资金周转因难,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24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止。此后,被告未按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借本金,经催讨未果。被告许友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友旭未作答辩。被告周秀英辩称,被告许友旭四次向原告借款我都不知道,我和原告也是邻居,原告也没有和我说过,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许友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9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年22日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26日借款30万元);二、建瓯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三、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交易清单共12份,证明上述借款通过农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周秀英对借条系许友旭签字没有异议,银行转款凭证也没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被告周秀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且系多年邻居关系。被告许友旭因经营资金周转因难,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止,现尚结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催讨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仅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友旭、周秀英结欠原告杨振荣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29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佩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