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闹,曾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被告辨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彩礼情况属实;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二人感情还行,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各抚养1个子女;原告所称其它情况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应如何返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务农。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婚前抚养女儿王某乙(生于2008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抚养儿子张某某(生于2005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建某某家庭。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组建家庭到登记结婚,足见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外出打工,共同建设家庭,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不能因一时纠纷而随便放弃婚姻,置家庭责任于不顾。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