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汪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大,我们之间有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交流,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是铁路职工家属,我们长期在宜昌打工为生,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没有对她打骂,我一直为这个家庭在默默付出,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起诉离婚,我觉得我们之间根本没有什么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宜昌市第十八中学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夫妻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距过大,被告有大男子主义,脾气暴燥,有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交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觉得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愿为了维护家庭改正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给机会一起好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社区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并不足以影响两人之间原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也愿意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