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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名松与陈勇伟、陈冬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松,陈勇伟,陈冬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陈名松。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陈勇伟。被告:陈冬子。原告陈名松诉被告陈勇伟、陈冬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松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伟、陈冬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松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冬子作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陈冬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名松向本院提交借据1张,证明被告陈勇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冬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勇伟、陈冬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陈勇伟向原告陈名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此被告陈勇伟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陈冬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伟向原告陈名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冬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名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冬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