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俊与广州康淳直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俊,彭世刚,广州康淳直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刚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康淳直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正新,总经理。上诉人姜俊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姜俊与广州康某直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签约代表为罗挥戈)签订一份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姜俊自愿参与康某公司规划经营“康某直饮水站”,遵从康某公司之指导与提供姜俊经营所必须之相关资源及资讯,并同意接受康某公司指导,专业经营“康某直饮水站”;代理授权区域是指广州市白云行政区,不包括以后的行政区的划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0年7月7日止,计五年;康某公司不收取姜俊任何代理费用;姜俊在白云区加盟15台康某直饮水站,康某公司即授予康某公司白云区区域代理权,加盟费用为康某公司加盟金每台380**元的八折,即30000元整,此15台营业额的双方拆账比例为康某���司30%、姜俊70%;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进入本代理区域的加盟者,其合同规定权益归姜俊;姜俊获得代理权后,其向康某公司购买机器的价格为每台200**元;康某公司为姜俊所有机器提供技术保障所有零配件及耗材更换,姜俊按所有直饮水站的营业额的15%支付给康某公司作为维护成某甲等。2005年8月6日,姜俊、彭世刚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白云直饮水市场,并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以完全人力、时间、资源作为参股形式享受应分配营业额净利润比例的10%,营业比例按主合同实得分配比例计算;乙方负责招商及管理、培训,在完成五台加盟后,取得上述的权利;合同时间按主合同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姜俊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向康某公司交付了购买199台康某自动售水某���货款2631000元,康淳公司则为姜俊在白云区151处的区域安装了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2007年1月4日,姜俊、彭世刚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姜俊认缴的出资额为11万元、持股比例为55%,彭世刚认缴的出资额为9万元、持股比例为45%;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281号707房。之后,姜俊、彭世刚将广州广淳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迁至广州市白云区合益街2街3号103房(以下简称涉案场所)。2010年3月24日,姜俊、彭世刚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12日,姜俊、彭世刚签署一份清算报告,确认截止至2010年5月12日,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2010年5月18日,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0��7月8日,姜俊和康某公司(签约代表为罗挥戈)签订一份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续签代理经营广州市自云区(康某直饮水某站)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康某公司放开区域经营限制(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姜俊向康某公司所购机器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3月11日,彭世刚至涉案场所内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部分钥匙。2014年3月14日,彭世刚再次至涉案场所内取走部分的水电费押金单据和合同。原审诉讼中,彭世刚称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钥匙的数量为68把,水电费押金单据和合同的数量不清楚,其没有取走账册,账册是姜俊在双方清算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时交给其持有核算,数量约10多本。2014年3月31日,姜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彭世刚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彭世刚将抢走康某自动售水某150台的钥匙300把、账册、水电费押金单据和合同及非法占有的售水款项退还给姜俊,彭世刚则拒收上述律师函。原审另查明:姜俊对其主张聘请彭世刚对“康某直饮水站”的业务和市场等进行管理的事实,既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支付彭世刚报酬的单据。彭世刚称其在涉案场所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水电费押金单据、合同的原因是需要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周某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为:其和姜俊、彭世刚于2005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口头约定姜俊占收益的55%、彭世刚占收益的45%,其占10%的干股;由于姜俊在取得代理权后对其态度完全改变,及双方经营理念不同,所以其退出了与姜俊、彭世刚的合作;姜俊口头曾向其陈述,姜俊、彭世刚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其没有看到正式的书面协议;其没有见过姜俊、彭世刚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审再查明:康某公司自姜俊、彭世刚的纠纷发生后,先后出具了以下的证明:1.康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姜俊为广州康某直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白云区代理商,其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出资303.1万元向我司购买了199台康某自动售水某(其中48台已出售、报废或暂停经营,现正常使用的为151台),由我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安装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世康大街47号等151处;我司近日得知,2014年3月11日彭世刚抢走姜俊所经营中的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及其他财产,彭世刚并以我司名义到三元里派出所报案;彭世刚还违法雇佣彭南刚、潘某柠、吴某利用抢走的钥匙开启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钱箱,将巨额售水款项违法占为己有;我司与彭世刚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彭世刚等人非我司的康某直饮水代理商,我司从未委托其四人到派出所作任何报案,其四人所出示我司的任何资料为私自复印留底,未经我司批准;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世康大街47号等151处的康某自动售水某是我司生产的产品,姜俊是我公司的白云区代理商,该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是姜俊出资向我司购买的,其经营权及产权属于姜俊等。2.康某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25日、5月27日在康某自动售水某经营分布表中注明以下相同的内容:上述151处的康某自动售水某是姜俊出资向我公司购买,并由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配合安装的;姜俊是我公司的代理商,上述15l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和产权属于姜俊。3.康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白云区的康某自动售水某加盟代理合同是姜俊与我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我司并无参与姜俊团队的实际经营,也不清楚姜俊与其合作伙伴彭世刚的具体股权分配比例及涉案自动售水某的具体产权归属;涉案��动售水某的交付方式为分期分批交付,相应的购机款支付是分期分批支付,第一期支付的购机款总额为15万元,是由姜俊向我司支付,具体筹款细节我司并不清楚,本案中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白云区代理商多次付款购机,累计开具收据,数量和金额以查账为准;我司从不参与代理商的具体经营活动,不管代理商的资金来源,不干涉代理商的具体合作伙伴是谁,代理商对康某自动售水某的安装日常维护经营等活动由其自行负责,代理商内部的权益分配与我司无关;我司之前出具的证明与本次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证明为准。另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挥戈在庭审中称:2005年,周某提出介绍客户做康某公司在白云区的代理商,经其同意后,其和周某、姜俊、彭世刚共四人商谈了两次;商谈过程中,周某明确己为介绍人,并主要由姜俊讲话;周某、姜俊���彭世刚三人如何约定、分配及姜俊、彭世刚之间是否合作关系及出资方式,其不清楚,但最后由姜俊和其签订代理合同。姜俊在原审诉称:康某公司是康某自动售水某的制造商、销售商以及“康某直饮水站”品牌的运营商。2005年7月8日,姜俊与康某公司签署协议书,以姜俊向康某公司购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方式,获取康某公司“康某直饮水站”项目在广州市白云区的加盟商资格。其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姜俊出资303.1万元先后向康某公司购买了199台康某自动售水某,其中48台已出售、报废或暂停经营,由康淳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配合安装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47号等151处。在获取康某公司“康某直饮水站”项目的加盟商资格后不久,彭世刚愿意协助姜俊经营、管理“康某直饮水站”的业务。由于姜俊当时还有其他业务需要处理,且考虑到该项业务的前景也需���人帮忙,于是聘请彭世刚作为姜俊的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康某直饮水站”的业务和市场等进行管理,并授予彭世刚部分权限,但重大事项如人员工资、市场布局、财务等重大事项需经姜俊同意方可执行。至2013年底前,彭世刚工作还比较认真、负责,姜俊也很信任其。但是到了2014年初,彭世刚提出自己过去几年来作出的贡献很大,付出很多,但获得的报酬不高,以姜俊曾经口头承诺给其利润分成为由要求姜俊赔偿其损失几十万元。但姜俊并没有对彭世刚作过该所谓的口头承诺,故没有答应彭世刚这个不合理的要求。双方因此产生了不信任感,彭世刚对其工作得过且过,严重不负责任。2014年3月11日,彭世刚带人突然强行自姜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合益街2街3号103房的办公场所内抢走经营中的康某自动售水某151台的钥匙约300多把、账册约30本、所有机器的水电费押金���据(金额约10万元)和合同约300份,并违法雇佣人员利用抢走的钥匙开启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钱箱,将巨额售水款项违法占为己有(至姜俊提起本案之日止,彭世刚占有的售水款达50万元,且每天以近5000元的金额递增)。事情发生后,姜俊多次通过电话、中间人带话以及发律师函等形式,要求彭世刚将上述抢走的钥匙、合同、账册等返还给姜俊,并停止开启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钱箱侵占售水款的违法行为,但彭世刚称其要对“康某直饮水站”进行代管,直至姜俊造成某乙所谓损失完全得到补偿后,彭世刚才会将上述抢走151台的钥匙约300多把、账册约30本、所有机器的水电费押金单据(金额约10万元)和合同约300份等退还给姜俊。2014年4月2日下午,姜俊将违法开启康某自动售水某钱箱拿钱的彭世刚扭送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派出所,在扭送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出所调停,双方就肢体冲突事情互不追究,派出所建议双方对民事争议的事情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现姜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彭世刚将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约300把、账册约30本、所有机器的水电费押金单据和合同约300份返还给姜俊;判决彭世刚自2014年3月份起至彭世刚将151台经营中的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300把全部退还给姜俊之日止将其私自截留的售水款返还给姜俊(暂按每月人民币13万元计至2014年5月5日为5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判决彭世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彭世刚在原审辩称: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为姜俊、彭世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所有,不存在返还康某直饮水某钥匙的问题。彭世刚只拿了属于直饮水某的部分钥匙,并没有拿走151台饮水某的全部钥匙,有关售水款也是按照法律约定收取彭世刚应得的款项,大部分的售水款仍由姜俊在收取,故彭世刚不需要向姜俊返还售水款。姜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自动售水款每年的获益都在下降,但姜俊却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2005年8月6日,姜俊、彭世刚作为共同一方与第三方周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从该合作协议可证实姜俊、彭世刚是该项目的共同经营人,是作为合同一方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该协议也并非如姜俊所述是其向康某公司购买,而是姜俊、彭世刚先出资启动资金,然后再滚动发展起来的,中途再吸引加盟商加入合作。姜俊诉状所说彭世刚为其员工与事实不符,彭世刚是以股东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并与姜俊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也明确显示彭世刚实际出资,并占有45%的股份,故彭世刚是讼争自动售水某的共同所有人。从双方的证据均可显示广州广某公司员工平时的工作就是维护经营讼争的直饮水某。即便如姜俊所述,彭世刚是其员工,但为何其他员工都有发放工资,但唯独没有给彭世刚发放工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2013年上半年,姜俊、彭世刚双方进行了核算,姜俊应向彭世刚支付370420元,但彭世刚不认可,故该核算金额最终都没有履行。综上,彭世刚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侵权纠纷,而是股东之间的争议。康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司确认与姜俊本人签署了两份加盟性质代理合同,时间从200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合作期限十年。我司共向姜俊出售了199台总价值303.1万元的康某直饮水某,并由我司配给姜俊安装、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监督和监管。本案中包括彭世刚、周某、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当事人都从未与我司有过康某直饮水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收到除姜俊外其余当事人的购机款。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授权书、代理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收据、支付证明单、代理合同、律师函、报警回执、照片、证明、康某自动售水某经营分布表、证言、协议书、发票、存折、结婚证、检验报告书、通知单、明细、凭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姜俊主张彭世刚在涉案场所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账册、水电费押金单据、合同,及开启康某自动售水某取走售水款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因上述标的物的权益均是依附于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的过程中形成,故彭世刚取走上述标的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先行确定姜俊是否对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享有全部的权益。现根据周某、罗挥戈的陈述和姜俊、彭世刚与周某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姜俊被康某公司授权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实质是由姜俊、彭世刚、周某三人共同参与和康某公司的洽谈后,由姜俊以其名义与康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由三人合作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故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应为三人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周某的陈述和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证实,姜俊、彭世刚、周某取得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后,周某因故退出了三方的合作,而姜俊、彭世刚并无终止双方合作的关系,尚于2007年1月4日成立了经营业务与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存有关联的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故周某退出后,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应为姜俊、彭世刚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者,姜俊主张聘请彭世刚工作,其既没有提供聘用合同证实,也没有提供支付彭世刚报酬的单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同时,姜俊陈述彭世刚工作的���间及内容,却恰恰证实了彭世刚直至2014年3月11日在涉案场所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账册、水电费押金单据、合同等标的物时,均一直参与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故姜俊、彭世刚合作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并无因广州广某净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而终止,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是由姜俊、彭世刚共同享有,双方在没有终止合作并经清算之前,被彭世刚取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账册、水电费押金单据、合同、售水款等标的物的权益不能确定为姜俊单方享有,而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资产清算并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故彭世刚取走标的物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姜俊主张彭世刚侵害其民事权益权不予确认。因此,姜俊诉请彭世刚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康某公司经原��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姜俊负担。姜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8900元、财产保全费为3020元。判后,上诉人姜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重点应当审查、确认涉案水某的产权归属。原审以彭世刚享有所谓的“经营权”来抗辩姜俊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对物权保护的诉求,完全无任何法律依据。2011年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份“侵权责任纠纷”中并没有列明���案所涉及的案由,而原审仅笼统地称“侵权责任纠纷”,但无明示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归定的何种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而本案的案由应是第五部份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姜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彭世刚返还水某钥匙、财务凭证以及要求赔偿等诉求。因此,本案的重点应当是审查、确认水某等产权归属,但原审偷换概念,不审查、确认水某的产权归属,以彭世刚对水某项目享有所谓的“经营权”为由来抗辩姜俊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对物权保护的诉求,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而所有水某均由姜俊出资购买,姜俊对此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经营权”。二、原审判决对涉案水某经营权的代理合同由姜俊签署以及所有购机款均由姜俊独自支付,涉案水某的全部产权、经营权理应归属于姜俊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清。首��,有关讼争水某经营权的代理合同是由姜俊与康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签署的,并非以姜俊与彭世刚的名义共同签署。且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仍由姜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8日续签。彭世刚非该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方,不享有依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形成的合同权利,故涉案水某的经营权理所归属于姜俊所有,与彭世刚无任何关系。关于这一点,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承认所有水某业务均由其同姜俊进行联系,从未与彭世刚发生过业务联系。其次,讼争水某的购机款是由姜俊出资向第三人购买的,彭世刚未进行任何出资。姜俊出具的证据证实曾先后出资303.1万元向第三人购买了199台水某,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点,而彭世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为购买水某曾出资过。且彭世刚申请的证人周某(现名周楚渝)均承认水某项目的启动资金15万元是由姜俊单独出资的。姜俊认为,既然取得水某经营权的代理合同是由姜俊单独与第三人签署,所购水某款项均由姜俊独自支付,故姜俊是涉案水某经营权、产权的所有人,这本应是无可置疑的客观事实,但原审判决无视此点,在彭世刚未参与代理合同签署,未有证据证实其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判决姜俊与彭世刚对涉案水某享有共同经营权,让人感觉不到法律的公正。三、原审判决认定彭世刚对涉案水某享有经营权,是置客观事实不顾,仅凭主观判断,牵强附会,逻辑混乱,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原审以彭世刚所谓的“经营权”对抗姜俊对水某享有“所有权”,是完全错误的。1、原审判决第十页第四段称“现根据周某、罗挥戈的陈述和姜俊、彭世刚与周某于2005年8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证实……故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应为三人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逻辑错误,无任何依据。姜俊取得水某代理权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05年7月8日,而所谓的“合作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05年8月6日,因此是姜俊取得水某经营权在前,与彭世刚、周某之间的所谓“合作”在后。而该所谓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三方如何出资、分红,也没有明确姜俊与彭世刚之间的股权比例问题,这仅是姜俊与彭世刚作为协议一方,周某作为协议另一方的合作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而周某作证时也称姜俊与彭世刚之间的所谓55%、45%的收益比例仅是口头约定。试想,如果水某当初的经营权真的归属于三人所有,那为何在所谓的“合作协议”中不明确姜俊与彭世刚的具体股份比例,这非常不合常理。罗挥戈更称“周某、姜俊、彭世刚三人如何约定,分配及姜俊、彭世刚之间是否合作关系及出资方式,其不清楚,但���后由姜俊和其签署代理合同。”。周某、罗挥戈均称不清楚姜俊与彭世刚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审又是如何判定水某最初的经营权归属于三人所有?姜俊还特别要说明的是,周某是彭世刚申请的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强。但周某在作证阶段当庭承认水某项目的启动资金15万元是由姜俊独自承担的,但原审对此只字不提。2、原审判决第十页第四段称……周某因故退出了三方的合作,而姜俊、彭世刚并无终止双方合作的关系,尚于2007年成立了经营业务与经营康某自动售水某存有关联的广州广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故周某退出后,康某自动售水某的经营权应为姜俊、彭世刚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逻辑错误,无任何依据。首先,上文已述原审判定水某最初的经营权归属于三人共同所有是错误的原因。其次,广某公司的成立与涉���水某经营权的归属无任何必然联系。因为,原审已查明全部涉案水某购买的时间在广某公司成立之前,广某公司除有20万元注册资本金外,无其他任何资金。注销广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均未提及水某等资产。这些均证明水某项目与广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试想,如确如原审称广某公司与水某项目有关联而言,姜俊与彭世刚在水某项目仍在持续的状态下,有何理由注销广某公司?3、原审判决第十一页第一段称“……姜俊主张聘请彭世刚工作,其既没有提供聘用合同证实,也没有提供支付彭世刚工作报酬的单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姜俊认为,姜俊仅是个人并非公司,现实中个体户与员工未签合同是普遍现象,而由于彭世刚强行抢夺了会计资料,客观上造成暂无法提供为彭世刚支付报酬的证明,但这也不能成为证实彭世刚即享有水某权益的依据。4���退一步讲,在姜俊对水某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前提下,即使彭世刚与姜俊对水某享有共同的“经营权”,但彭世刚强行拿走水某钥匙、财务凭证以及私自开箱启钱等行为已侵犯了姜俊的“所有权”,姜俊依据所有权要求彭世刚返还财物依据充分。综上,在姜俊与彭世刚之间未有任何正式的协议明确具体出资方式、股权比例,且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彭世刚已为水某项目出资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彭世刚享有水某的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姜俊还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水某项目始于2005年,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已持续8年多,如彭世刚称其对水某项目享有权益,为何在8年多的时间内不要求上诉人与其签署正式的合作协议,以明确自己的权益比例,这也是不合常理的。四、彭世刚强行拿走所有水某的钥匙及相关财务凭证,并利用钥匙开启钱箱拿钱已侵犯姜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对此进行正确认定。彭世刚在原审中称仅拿走151台水某中的68台水某的钥匙,这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彭世刚强行拿走151台水某的所有钥匙。首先,姜俊提供的报警回执以及照片等资料均证实,除彭世刚主张的68台水某外,彭世刚还自行及委派他人对68台以外的水某进行开箱取钱等非法活动。其次,彭世刚称仅拿走68台水某不符合常理。彭世刚称其享有水某项目45%的股份,68台水某是其理应所得的,但彭世刚同时还称姜俊尚欠其几十万元的利润未分成。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如果彭世刚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应拿走所有的钥匙才合常理,不可能只拿走自己应得的,何况双方并未对水某项目进行清算的状况下。故彭世刚自认称仅拿走68台水某的钥匙是不真实的。另外,由于彭世刚拿走所有的钥匙,客观上造成姜俊无法对损失进行准确的界定,故姜俊要求按2013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五、原审判决第6页第一段称“……姜俊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交付了购买199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货款2631000元……。原审认定购机款为2631000元是错误,姜俊在原审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199台水某的购机款金额为3031000元,第三人对此也是承认的。综上所述,姜俊对讼争水某享有无可置疑的所有权、经营权等全部权益,彭世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讼争水某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姜俊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姜俊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彭世刚在原审聘请的证人周某在作证时承认涉案水某的原始出资款15万元是姜俊出的。2、姜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彭世刚承认涉案水某的151台水某钥匙和其它合同、会计凭证等资料由其拿��,涉案水某的经营权现由彭世刚掌管。3、姜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彭世刚除了拿走68台水某的钥匙外,还指使一审证人吴某用钥匙开启了68台水某之外的其余水某拿走了里面的水钱。据此,姜俊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彭世刚将151台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约300把、帐册约30本、所有机器的水电费押金单据和合同约300份返还给姜俊。3、彭世刚自2014年3月份起至其将151台经营中的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300把全部退还给姜俊之日止将其私自截留的售水款返还给姜俊(暂按每月13万元计,以实际评估为准)。4、由彭世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彭世刚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姜俊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上诉状的上诉理由1,我认为所有的水某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所有,不是姜俊个人所有。2、对于上诉状的上诉理由2,彭世刚认为代理合同虽然是以姜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但不代表讼争项目属于姜俊个人所有,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有说明。合作项目谈判时是姜俊、彭世刚、周某共同参与,只是因为姜俊当时较彭世刚年纪大、社会经验丰富,所以谈判时以姜俊为主,所以签合同时以姜俊的名义去签。但对内,姜俊、彭世刚、周某另有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即代理合同是姜俊、彭世刚共同履行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3、周某没有说过启动资金15万元由姜俊单独出资,这在一审笔录的第162-163页有记录,当时问周某合伙的内容,周某答是共同出资,姜俊占55%,彭世刚占45%,周某占10%的干股,其干股是双方各拿出5%给的。周某说当初资金不够,姜俊就找到彭世刚合作,可以看出合作之初姜俊是拿不��15万元启动资金的,故其称15万元启动资金由其支付是其单方陈述。15万元不是姜俊的,只是从其账户转出而已,该15万元是姜俊、彭世刚各出7.5万元,统一存入姜俊的账户,从姜俊的账户转给第三人,该账户也是专门为与第三人进行合作、管理水某所开立,账户中钱并非姜俊个人所有。银行明细和姜俊所做的财务账目一一对应,可以证明该账户是专门管理水某所用,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而周某作为最先接触第三方的联系人对各方的情况非常清楚,其与姜俊同村且一起当过很多年的兵,故其称彭世刚占45%的股份,姜俊占55%的股份客观真实。4、对上诉状第3大点第1小点回应,在姜俊、彭世刚及证人周某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因为主要是约定周某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明确说明双方在合作中的占股比例合情合理,在合同中姜俊、彭世刚是一起作为出资金的甲方,周某是单独���为没有出资的乙方。对第3大点第2小点的回应,对于广某公司注销没有涉及水某的处理,是因为广某公司只是名义上注销,该公司实际上现在仍在经营,故清算没有涉及水某的处理是合理的。姜俊提供的历年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中,均没有彭世刚的记录,且历年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是连续的且没有涂改,可以证明姜俊、彭世刚的地位平等,均不需要考勤,另姜俊的亲姐都有考勤和发放工资的记录,故彭世刚不是姜俊雇请的员工,而是公司的股东。对第4小点的回应,彭世刚没有强行拿走财务凭证,而是彭世刚与姜俊协商清算以前没有算清的账目,是姜俊主动提供了账册。另,矛盾激化后,彭世刚只是拿走了属于他的水某钥匙且水某的管理人员仍然是以前公司的员工。故水某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进行合作清算之前不存在属于姜俊单独所有的情况。对第4大点的回���,彭世刚自己所管理的水某很多已经被姜俊撬开,里面的水钱被姜俊拿走,不存在彭世刚在其份额以外的水某上收水款的事实。另,水某的经营一年不如一年,在计算金额时姜俊以2013年的水某收入来推算2014年的不合理,且许多水某老化废弃的很多,且因为双方均不愿意缴纳水电费,水某有很多停机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姜俊当庭表示一审认定其购买199台自动售水某的货款金额为2631000元有误,应为303.1万元。经审查姜俊提交的购买自动售水某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购买该199台自动售水某的款项确实为303.1万元,原审对姜俊购买水某的货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确认���俊购买199台自动售水某的货款金额为303.1万元。二审期间,姜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姜俊与彭世刚的对话录音及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用以证明彭世刚承认2014年3月11日抢了151台水某的钥匙、账本、水电费押金单和合同接管水某项目并收钱。2、彭世刚聘请员工私自开水某钱箱拿钱的视频,用以证明彭世刚将全部151台水某钥匙强行拿走,并聘请员工私自开箱取钱的事实。3、2014年9月20日的报警回执。姜俊表示:上述证据1、2在一审没有提交,原因是录音证据在一审期间还没有整理好,故未提交给一审法院。而视频是一审开庭之后才发生的,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已截止为由拒收,故一审没有提交。报警回执是针对视频的内容进行的报警,但一审法院对报警回执的意见也以举证期限已截止为由拒收。对于录音和视频资料可以当庭播放。彭世刚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彭世刚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定性错误的问题。姜俊主张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返还动产和不动产。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根据姜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姜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彭世刚侵害其民事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姜俊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世刚取走涉案康某自动售水某的钥匙、账册、水电费押金单据、合同、售水款等标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姜俊虽上诉称涉案的自动售水某的全部产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其一人所有,其在二审期间亦提交了三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但经审查,姜俊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姜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姜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