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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小鹏与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鹏,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高小鹏。委托代理人万荣虎。被告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小林一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鹏与被告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鹏委托代理人万荣虎、被告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鹏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3日员工于小蕊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佩带防护用品,被原告发现,为履行工作职责便将其未佩带防护用品的照片拍下并公布在看板上。于小蕊看到自己被公布,顿时火冒三丈,原告正路过看板,于小蕊跑到原告跟前,一边骂一边用手抓原告衣服和脸,原告本能地用手遮挡,其未得逞,又拿起凳子朝原告砸过来,被同事拦下,原告站在原地未动,准备走开找其上级理论,刚转过身,于小蕊众目睽睽下假装摔倒,硬说原告将其打倒。事后被告报警,原告被派出所莫名其妙关了24小时,并威胁不拿6000元保释金别想出去。期间于小蕊到医院检查,因身体有老毛病而接受治疗。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怕家人担心,再者就6000元而已与一个女人计较,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答应给付6000元。2015年5月4日突然被被告以暴力打架为由开除。原告没有动手打人,于小蕊身上没有伤痕���病历也没有记录。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44元。被告东阳精密机器(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厂纪厂规及奖惩制度》规定,暴力打架解除合同。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被告报警。当日于小蕊去医院就诊,头面部打伤,头昏头痛胸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事实描述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原告赔偿于小蕊6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及于小蕊作出奖惩,认为2015年4月23日于小蕊因工作期间未佩带防护用品,被原告拍照并打印张贴在看板。下午原告再次到现场稽查时,被于小蕊口头侮辱并且拉扯原告衣服,原告与于小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于小蕊送医���就诊,按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于小蕊的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并没有打同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认为于小蕊到医院检查,因身体有老毛病而接受治疗,原告对此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告又认为被派出所莫名其妙关了24小时,并威胁不拿6000元保释金别想出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于小蕊的病历足以证明原告打了于小蕊之事实,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