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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荣花与谢喜、张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花,谢喜,张荣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李荣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喜,自由职业。被告:张荣国,茌平县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喜,自由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楼。负责人:彭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荣花与被告谢喜、张荣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花之委托代理人周生波、被告谢喜、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花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谢喜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徐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李荣花相撞,造成原告李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荣花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谢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车主为张荣国,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185.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鲁P×××××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及500000元;3.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据各1张,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张风喜(原告之婆婆)、杨光宗(原告之夫)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以及李荣花与杨光宗的关系;5.出租车定额发票4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60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情况;7.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谢喜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014年6月份,张荣国将车辆卖给了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谢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6日谢喜购买张荣国的车辆;2.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张荣国的车辆已经过户给被告谢喜。被告张荣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车辆已过付至谢喜名下,同谢喜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车辆鲁P×××××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如确认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标的驾驶员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国于2014年6月26日将其所有的鲁P×××××号宝马牌轿车卖于被告谢喜,谢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4年10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谢喜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县南外环体育馆路口处时,与徐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行人李荣花相撞,造成徐桂芳、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玉兰以及原告李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喜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芳、杨玉兰、李荣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花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耻骨骨折、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头皮裂伤、腰部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913.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光宗和婆母张风喜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杨光宗护理。李荣花、杨光宗、张风喜均为城镇居民。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李荣花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荣花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李荣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贰个月。3.李荣花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主张对其中的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460元,并提供了证据5,三被告均以该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且无原告就医或转院的行程详单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和杨玉兰以及徐桂芳的申请,依法裁定将谢喜的鲁P×××××号宝马牌轿车扣押,后在谢喜于2014年11月14日缴纳保证金50000元并提供信用担保20000元后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320元。另查明,被告谢喜所有的鲁P×××××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查明,该事故的其余伤者徐桂芳、杨玉兰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徐桂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28.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075.92元;杨玉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6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647.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喜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喜、杨玉兰、徐桂芳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谢喜所有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为杨玉兰、徐桂芳预留份额的前提下对李荣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谢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喜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张荣国将自己所有的鲁P×××××号宝马牌轿车出卖给谢喜,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医疗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据实赔偿。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中的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谢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扣减被告谢喜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李荣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1913.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误工费为9607.2元(120×80.06);护理费为7205.4元(80.06×60×1+80.06×30×1);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30);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4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路途,本院酌定4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李荣花的损失总额为36645.8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23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213.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花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723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荣花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440.6元【10000×18213.27÷(18213.27+21075.92+13647.11)】。本项合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花人民币2067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花合计人民币14772.67元【(36645.87-20673.2-1200)×100%】。三、被告谢喜赔偿原告李荣花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扣减谢喜垫付的5000元后,原告李荣花返还给被告谢喜人民币380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花人民币35445.87元,并和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