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汝鑫与熊志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汝鑫,熊志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熊汝鑫。法定代理人朱亚利。被告熊志勇。原告熊汝鑫与被告熊志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汝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汝鑫诉称:原告熊汝鑫系被告熊志勇与朱亚利的婚生女,被告熊志勇与原告之母朱亚利于2008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原告之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熊汝鑫由女方朱亚利抚养,男方熊志勇每月支付其婚生女熊汝鑫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止。但被告熊志勇作为原告熊汝鑫的父亲从未主动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其生活费,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的17个月中,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生活费,且每次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时就吵架。现随着原告熊汝鑫的长大和现在生活水平的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其用,且原告之母朱亚利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故原告请求其父亲熊志勇增加其每月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等各项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熊志勇不予理睬,就连约定的每月支付的500元,也未及时到位,给原告熊汝鑫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熊志勇支付原告熊汝鑫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等各项抚养费1500元(每月从起工资卡中直接扣除);2、判令被告熊志勇向原告熊汝鑫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志勇承担。原告并提交了原告熊汝鑫及朱亚利《户籍卡》、朱亚利与熊志勇《离婚协议书》,武陵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熊志勇《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熊志勇未答辩及举证佐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熊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熊汝鑫系被告熊志勇与朱亚利的婚生女。被告熊志勇与原告之母朱亚利于2008年2月18日在武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女熊汝鑫由母亲朱亚利抚养,父亲熊志勇每月支付原告熊汝鑫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止。2、被告熊志勇与妻子朱亚利协议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被告只向女儿支付了5个月的生活费,尚拖欠原告一年的生活费共计6000元。原告认为随着原告的长大和现在生活水平的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自己使用,且母亲朱亚利一直没有固定工作,给自己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不良影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熊志勇的月工资收入为3365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志勇在与妻子朱亚利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对婚生女儿熊汝鑫的抚养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而且随着原告逐渐长大,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熊志勇每月向其给付500元抚养费的约定,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长和学习需求,原告熊汝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诉至本院的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熊志勇的月工资收入为3365元,对原告熊汝鑫要求判令被告熊志勇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熊志勇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每月按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为宜;对原告熊汝鑫要求判令被告熊志勇给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熊汝鑫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之日止,被告熊志勇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熊汝鑫给付抚养费;二、被告熊志勇向原告熊汝鑫给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月给付,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