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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佩康与丁文超、季彩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超,王佩康,季彩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超(曾用名丁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康。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雯。原审被告季彩云。上诉人丁文超因与王佩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州市新春巷26号房屋原系王嘉生、王宝娣所有。王佩康系王嘉生、王宝娣之子。王嘉生、王宝娣死亡后,该房屋产权由王佩康继承,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王嘉生因房屋租赁问题与丁文超、季彩云、丁坤根、张赛珠发生纠纷,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金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王嘉生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3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中载明,“丁坤根与张赛珠系夫妻关系,丁文超与季彩云系夫妻关系,丁文超系丁坤根、张赛珠之子。苏州市新春巷26号(原道堂巷26号),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系王嘉生祖产,共三间一厢。1949年后丁坤根租住其中二间一厢。1966年丁坤根所租部分被改造归公,但仍由丁坤根租住。不久,剩下的房屋被冲击,由房管部门接管后,将其中的东厢房租给丁坤根居住使用。1978年,东厢房产权发还给王嘉生,王嘉生于1994年7月1日领取了产权证,但丁坤根一直没腾退。1996年7月间,丁坤根向有关部门申请,将部分客堂改作理发店,因故未获批准。1996年12月,房管部门将剩余房屋发还给王嘉生,王嘉生承诺不无故逼迁住户,不擅自提高房租,房租按有关政策同步调整。1997年2月1日,王嘉生与丁坤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明确丁坤根单位解决房源后,丁坤根搬出,另外,未约定租��。嗣后,丁坤根多次交纳租金,王嘉生均未收。1998年11月,王嘉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王嘉生将苏州市新春巷26号房屋中的二房二厢出租给丁坤根、张赛珠,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丁坤根、张赛珠百年止;月租金34.90元,给付方法;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6月给付;二、1997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租金共为1186.60元,由丁坤根、张赛珠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王嘉生;三、丁坤根将该房客堂间恢复原样。原审另查明,张赛珠于2000年5月9日死亡,丁坤根于2008年9月28日死亡。涉诉房屋两间一厢目前由丁坤根、张赛珠之子丁文超、季彩云占有使用。王佩康要求丁文超、季彩云迁让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人口信息表、(1999)苏民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苏州市直管公���住房租赁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王佩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丁文超、季彩云迁让出苏州市姑苏区新春巷26号房屋;二、案件受理费由丁文超、季彩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至王佩康名下,涉诉房屋的相应权利均由王佩康享有。王嘉生与丁坤根、张赛珠及丁文超、季彩云在法院调解协议中约定,“王嘉生将苏州市新春巷26号房屋中的二房二厢出租给丁坤根、张赛珠,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丁坤根、张赛珠百年止”,现丁坤根、张赛珠已经死亡,丁文超、季彩云无权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王佩康有权要求丁文超、季彩云迁让出涉诉房屋。故对王佩康要求丁文超、季彩云迁让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文超、季彩云辩称其目前无房居住,考虑到历史原因,应继续租住涉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丁文超、季彩云继续占有房屋于法无据,应将该房屋返还给王佩康,故对丁文超、季彩云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丁文超、季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迁让出苏州市姑苏区新春巷26号房屋。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丁文超、季彩云负担。上诉人丁文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保障上诉人丁文超最基本生活需求的角度出发,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无居所无购房能力,双方应协商由上诉人继续租住涉案房屋。由于历史原因,双方都是受害者,涉案房屋不应该由上诉人独自买单,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另外,80年代上诉人父亲丁坤根在此房屋围墙外建造8平方米的房屋,应由丁文超拥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佩康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法院生效调解书就相关争议房屋使用租赁及归属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季彩云述称:对于房屋属于王佩康所有无异议,但搬出涉案房屋将没有地方居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丁文超签字确认的生效调解书约定,“王嘉生将苏州市新春巷26号房屋中的二房二厢出租给丁坤根、张赛珠,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丁坤根、张赛珠百年止”,现丁坤根、张赛珠已经死亡,丁文超理应及时迁出涉案房屋。王佩康作��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丁文超以历史原因为由等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丁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