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陈大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陈永生。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九,又名陈则昊。原告陈永生与被告陈大九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胶合板生产,从原告处购买夹心料。2015年2月26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夹心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夹心款2611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大九给付原告陈永生夹心款261100元。被告陈大九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夹心款261100元”,署名为陈则昊,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证据二、光盘录音一份,证实陈大九与陈则昊为同一人。被告陈大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原告与陈大九的录音,能反映陈大九与陈则昊是同一人,结合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陈大九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陈大九与陈则昊系同一人,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从事夹芯料生产,被告经营胶合板厂,原告为被告供应夹芯料,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夹芯款261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又查被告陈大九与陈则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陈大九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陈永生为被告陈大九提供夹芯,被告陈大九理应支付原告夹芯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夹芯款26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九给付原告陈永生夹芯款26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陈大九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卫华审判员张士进人民陪审员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崔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