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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宾,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李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订婚,201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现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订婚,2010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赵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男孩赵某某,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男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对财产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男孩赵某某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有探视该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在不影响该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时行使,原告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解世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