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黄桂华,沈松,徐大勤,张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保字第00329号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被申请人: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沈高镇官庄村中华二组104号三楼。被申请人: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北路211号汽贸大楼202室。被申请人:肖飞。被申请人:黄桂华。被申请人:沈松。被申请人:徐大勤。被申请人:张甫。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黄桂华、沈松、徐大勤、张甫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黄桂华、沈松、徐大勤、张甫价值人民币3600万��的财产。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肖飞、被申请人黄桂华、被申请人沈松、被申请人徐大勤、被申请人张甫价值人民币3600万元的财产;三、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