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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车银娣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圣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银娣,管圣暘,管歆,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车银娣,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樑,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管圣暘(第一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管歆(第二被告),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银娣诉被告管圣暘、被告管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管歆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单位名称现已变更为第三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圣暘、被告管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银娣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许,原告在去农贸市场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谢卫路近农贸市场时,被从后超上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沪FL64**小客车右反光镜勾住衣袖致使原告直接坠地,被告车后轮从原告左臂轧过,造成原告左臂及右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当天的就诊费是被告支付的,由于被告要本人一起去交通队领取被扣押的行驶证,当天支付了第二次就诊费,后经调解未成,之后的就诊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8.8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1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圣暘未作答辩。被告管歆未作答辩。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更名为第三被告,相关保险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事故责任,具体违法过错行为也未明确。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无对应病史材料的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满63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及收入,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乘坐出租车缺乏必要合理性,酌情认可2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FL6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浦区谢卫路进诸光路东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8.80元及交通费110元。2013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车损、人伤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提供的工商局名称变更材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病假单四份、营业执照五份、误工证明九份、会计证两份,原告表示其中上海映丰时装有限公司工资是打卡的,工资没有扣发,其他工资是现金发放,误工费是按照8,000元每月计算38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目金额总计3,478.80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银娣3,478.80元;二、驳回原告车银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原告车银娣负担20.15元、被告管圣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