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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巨某确立恋爱关系。其间于2013年农历8月,原告通过介绍人薛某给付被告见面礼990元、彩礼款33000元,原告还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其花费7000元,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吊坠。2013年农历11月27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几次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一直推脱不办,还声称从未打算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2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被告经常无端挑剔原告,两人在新疆待了二十来天就回了宁晋,被告只身回娘家居住,并更换了电话号码,与原告断绝了往来。原告多次找人求和未果。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和三金又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收受原告大额礼金,被告又拒不返还彩礼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33990元和价值7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吊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薛某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薛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990元、彩礼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巨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张某确实未领取登记结婚,其原因是我的身份证正在办理中,我并非推诿。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近半年之久,而非两个月。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后,与原告外出打工,但原告懒惰,为此我与原告常发生争吵,原告主动提出与我分手,使我彻底对他失去了信心,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结婚时原告给付我33000元彩礼款,但我也购买了大量陪嫁物品,价值38421元,除了电动车在我处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对超出原告给付我彩礼款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我。原告给付我的990元、价值7000余元的三金(金项链、吊坠、金戒指)是原告自愿赠与的,我不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火车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我与原告在2014年农历4月26日之前在新疆共同生活;3、物品清单一页、购物票据复印件3张及送货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我购置陪嫁物品花费了38421元,并且除上述物品外还有一套四组八门衣柜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巨某自由确立恋爱关爱后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按乡俗通过证人薛某给付被告见面礼990元、彩礼款33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金项链、吊坠、金戒指。被告的陪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捷安特电摩1辆、捷安特自行车1辆、餐桌1张、门厅柜1个、休闲椅2个、电磁炉1个、微波炉1个、饮水机1个、挂烫机1个、电脑1台、电脑桌1个、电脑椅1个、三件套、四件套、毛毯、沙发巾、红碗2个、工艺框1个、大盘子2个、筷子2把、拖把1个、皂盒2个、皮蹲2个、烟灰缸1个、南瓜1个、裤架2个、大衣架7个、大盆、脸盘、垃圾桶、暖壶、茶具、糖盘、保温杯、纸巾盒、刷牙杯、鸡毛毯子、壶盘、剪子、梳子、衣柜一套、铜钱剑、被子6床、褥子2条。以上物品除捷安特电摩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2014年农历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同意返还给被告的全部陪嫁物品;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并要求原告退还因买陪嫁物品而多出彩礼款的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薛某身份证复印件、薛某证人证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对陈述的陪嫁物品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一页、购物票据复印件3张及送货单复印件2张,系非正式单位出具的非正式发票,且对被告所购买物品的价值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火车票复印件与原、被告有无共同生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人薛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的见面礼990元和三金(金项链、吊坠、金戒指)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属于彩礼。但原告给付被告以上财物,系以结婚为目的,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所给付的见面礼990元和三金(金项链、吊坠、金戒指)具有彩礼性质,应认定为彩礼。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陪嫁的衣柜为八门的,原告认可为六门衣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考虑到被告为与原告缔结婚姻而购买的大量陪嫁物品在原告处。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62元,被告巨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朝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新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