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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韩显琨、綦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韩显琨,綦达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负责人仲兆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续,该单位职工。被告韩显琨,农村居民。被告綦达建,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以下简称南村农商行)与被告韩显琨、綦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显琨、綦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村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韩显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8.6‰,被告綦达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显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06.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判令被告韩显琨给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綦达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显琨、綦达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显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向韩显琨发放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綦达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二、债权人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韩显琨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8.6‰。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韩显琨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106.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显琨发放贷款后,韩显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綦达建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韩显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綦达建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显琨、綦达建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显琨、綦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显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06.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合计人民币205106.49元。二、被告韩显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6‰上浮50%计算)。三、被告綦达建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綦达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显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韩显琨、綦达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于展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