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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薛涛与文玉德、姬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涛,文玉德,姬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95-2号申请执行人薛涛,集结号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文玉德,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姬利。薛涛与文玉德、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文玉德偿还申请执行人薛涛借款本息合计164760.4元,被执行人姬利对以上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房屋有抵押已查封,暂无法处理,工资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业无正文)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俊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