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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术玲与祝亲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玲,祝亲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赵术玲,女,吉林省龙潭区被告:祝亲忠,男,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赵术玲与被告祝亲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玲与被告祝亲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同居,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把原告抛弃,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同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并多次撵原告走,被告还和另一个女人同居,造成原告积劳成疾,看病花去3638.1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1000元,计4638.1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如果原告确实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也与原告无关。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8月相识后同居,2015年3月份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伤害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术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