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龙胜路555号格林豪泰酒店员工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