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臧鸣与彭星雨、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鸣,彭星雨,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臧鸣。委托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宝,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星雨。被告刘瑛。原告臧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星雨、刘瑛(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周春林组成合议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初,两被告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彭星雨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3月21日前还款,借条中还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2日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星雨、刘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星雨与刘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彭星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彭星雨因个人周转向臧鸣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3月21日前归还该款项。如本人逾期未能归还该款项,本人自愿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每月)”。被告彭星雨及刘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星雨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彭星雨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彭星雨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偿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瑛亦在该借条上签名,故被告刘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每月1.5万元,该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星雨、刘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臧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彭星雨、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臧鸣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止)。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6740元,由被告彭星雨、刘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