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炳武与李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武,李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谢炳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斌。原告谢炳武为与被告李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谢炳武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海斌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的丰田牌汽车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炳武起诉称:原告从事ABS料生意。2009年开始,被告李海斌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谢炳武购买ABS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海斌共结欠原告ABS料款2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斌偿还原告谢炳武货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炳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海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海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李海斌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6月1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炳武货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李海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