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发源与陈德湖、叶聿愉、周先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廖发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德湖,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叶聿愉,男,1976年10月24日,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均溪镇。被告周先忍,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发源与被告陈德湖、叶聿愉、周先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源和被告叶聿愉、周先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发源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德湖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叶聿愉、周先忍提供担保。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湖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叶聿愉、周先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聿愉辩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实际借款为30000元。被告周先忍辩称,与被告叶聿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德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德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德湖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率,该笔借款由被告叶聿愉、周先忍提供担保。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发源与被告陈德湖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原告主张被告陈德湖偿还借款6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聿愉、周先忍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德湖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聿愉、周先忍认为原告实际借款为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德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发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叶聿愉、周先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德湖、叶聿愉、周先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