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张传贵、于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贵,于安强,张建伟,陈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贵,青州实验中学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安强,青州云门书院双语学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明永。上诉人张传贵、于安强与被上诉人张建伟、原审被告陈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陈明永因经营需要向张建伟借款1000000元,张建伟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明永提供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按月利率30‰计息。张传贵、于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明永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480000元(即1000000元*30‰*16个月),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张建伟为证实其与陈明永、张传贵、于安强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提供书面借据一份(以下称“1#借据”),借据格式为书面打印填充式。借据内容为,陈永明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张建伟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张传贵、于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借款金额“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30‰”、落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等内容(引号内部分)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陈明永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张传贵、于安强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摁手印。张传贵、于安强对1#借据中本人签名以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异议如下:1、其于2011年9月签名,签名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落款时间等内容空白,其他内容为打印,空白处内容由张建伟后来添写。2、签名时,陈明永称借款为20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不排除张建伟将其与陈明永之间的其他借贷交易套用空白借据的可能。3、保证合同的订立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1#借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借据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生成时间及其一致性进行鉴定;2、对借据中两保证人签名笔迹与其他手写部分内容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借据中正文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保证人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因条件限制,不能对借据正文填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做出进一步判断。张传贵、于安强垫付鉴定费10200元。张建伟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张传贵、于安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谈话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对于录音资料,张传贵、于安强主张谈话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谈话人系张传贵和张建伟的一位刘姓朋友,据此主张:1、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某公司而非张建伟。2、陈永明以其车辆提供过抵押担保。张建伟质证认为,谈话是案外人与张传贵之间进行的,非张建伟本人的意思表示,且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录像资料,张传贵、于安强主张系案外人“张大川”于2013年8月在与张建伟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就餐时秘密录制(包括音像),侯家国言称1#借据是在本案起诉后由张建伟填写形成。张建伟质证认为,1、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未参与涉案借贷交易,对相关事实不知情。2、张传贵、于安强指使他人私下宴请侯家国,有恶意串通嫌疑。3、录像系私下秘密录制,未经有关人员同意。因此,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张传贵、于安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手续等书面证据以证实陈明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陈明永与张传贵、于安强妻子系高中同学关系。本案诉讼中,张传贵、于安强以陈明永涉嫌犯罪向青州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3月22日,青州市公安局派员调取本案证据材料,至本案原审庭审结束,青州市公安局未予立案侦查。张建伟起诉时提交借条复印件(以下称“2#借据”)一份,借条打印样式、正文中填写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均与1#借据相同,但正文中填写内容的字迹与1#借据不同,系张建伟利用1#借据(当事人签名按手印后,内容填写前)的复印件填写正文内容变造(包括复印)而形成。上述事实,有1#借据、2#借据、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借贷关系。张建伟主张与陈明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张建伟举证证实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张建伟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张建伟于2011年6月10日向陈明永提供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结合张传贵、于安强关于签名担保的陈述以及陈明永部分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张建伟与陈明永于2011年6月10日发生1000000元借贷的事实。二、关于1#借据的效力。依据鉴定结论,1#借据中正文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保证人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借据正文填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认定。张建伟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不能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陈明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张传贵、于安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一般社会常识,应当知道空白借据系为借款担保所用,而提供担保只能加重负担而不能取得对价,故而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高度注意并审慎行事。张传贵、于安强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实质性内容尚未填写的情况下,即以保证人身份在“空白”借据上签字,是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因此,借款人和保证人在空白借据上签名,是授权债权人依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借贷事实填写合同内容、完善债权凭证。合同的订立和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属于经营借贷,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息及一年零四个月的借款期限亦属正常,只是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时,超出部分无效。同时,张传贵、于安强妻子与陈明永系高中同学,存在密切的社会关系,张传贵、于安强为陈明永借款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张传贵、于安强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陈明永以欺诈方式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并以其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建伟与陈明永之间即使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不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据以形成的事实要件均已具体化、特定化,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张传贵、于安强关于张建伟将其他交易套用本案空白借据,加重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1#借据不论形成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前,还是形成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后,均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建伟依约提供了借款,陈明永与张传贵、于安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三、关于2#借据。张建伟利用1#借据(正文内容填写前)的复印件填写正文内容变造而成另一借据,2#借据系其复印件。变造借据的正文内容与1#借据一致,但因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复印的,并不具有原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加之张建伟已经公开变造借据这一事实,表明张建伟不具有重复追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张建伟提供变造证据,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可不予处罚。张建伟要吸取教训,杜绝此类行为再度发生。综上,张建伟合法持有债权凭证,且实际提供了借款,系合法的债权人。张传贵、于安强辩称张建伟主体资格不适格,并要求审查张建伟的资信能力和资金来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超出一年,且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本案约定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以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依据。本案约定月利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月利率2%),超出部分无效。张传贵、于安强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将超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参照上述计算办法,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320000元,超付利息16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传贵、于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追偿。陈明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建伟借款本金840000元;二、陈明永支付张建伟逾期利息(借款本金84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张传贵、于安强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张传贵、于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明永追偿;五、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建伟负担3800元,由陈明永、张传贵、于安强负担15000元。鉴定费10200元,由张建伟负担5100元,由陈明永、张传贵、于安强负担5100元。宣判后,张传贵、于安强不服,上诉称:一、张建伟提交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该借条已经鉴定正文的填写时间晚于担保人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张建伟虽提交了向陈明永支付1000000元款项的证据,但不能证明2011年6月10日向陈明永借款的事实,且张建伟变造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帐回单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真实有效,判决陈明永偿还借款并判决二上诉人对陈明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借条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多处事实未予查清。1、上诉人就陈明永向青州市银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录音中记载)提供担保,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张建伟,原审判决借款主体未查明。2、侯家国录像未查明真相,侯家国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撤换侯家国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侯家国陈述事实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极其重要的关联性,但原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未置评价,对其内容真实性亦未查明。3、被上诉人张建伟变造证据的动机及目的均未查明。4、原审被告陈明永以何种方式还款48万元,有无其他还款行为,原审判决未查明。5、上诉人仅是普通教师,本案担保债权数额已远超出上诉人责任承担范围,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明知,也就是说,请求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担保或上诉人主动承担1000000元担保均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借款数额未查明。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明永借款100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明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张传贵、于安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还清:1、陈明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本案借款1000000元已还清,2011年9月23日其委托李桂刚通过惠民县农村信用社申桥分社向张建伟转款824000元,其余款由陈明永农行帐号转入张建伟。2、青州市公证处公证的李桂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桂刚,男,身份证号××,我是青州王坟镇岭子村人,我是陈明永在滨州惠民县农业基地负责人。陈明永于2011年9月23日在青州农商亿利支行用其帐户(62×××49)转入我名下帐户(62×××93)1000000(大写壹佰万整),该帐户虽为我名义开设,实为陈明永在惠民农业基地业务帐户,根据陈明永安排,我于2011年9月23日在农村信用社惠民联社申桥分社将824000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圆整)汇给张建伟帐户(62×××14),另一笔176000万(壹拾柒万陆仟圆整)打入陈明永妻子陈爱红帐户。我与张建伟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转帐汇款受陈明永安排,其他情况不知。”3、2011年9月23日,农村信用社惠民联社申桥分社李桂刚62×××93帐户向张建伟62×××14帐户转款824000元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张建伟对824000元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张传贵、于新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提交2011年6月18日张建伟向陈明永转款8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条一份,证实张建伟与陈明永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以上824000元是返还的2011年6月18日陈明永向张建伟800000元借款。张传贵、于新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明永向张建伟出具借条,张建伟向陈明永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张建伟亦自认陈明永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480000元,故应认定张建伟与陈明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该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属无效约定,陈明永已付的480000元利息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原审判决确认陈明永尚欠张建伟借款本金8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陈明永一、二审中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传贵、于安强主张的陈明永向张建伟付款824000元的事实,张建伟无异议,但张建伟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明永之间尚存其他借款关系,故张传贵、于安强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传贵、于安强二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张建伟主张张传贵、于安强为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张传贵、于安强对向陈明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条中二人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张建伟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仅认可保证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经司法鉴定,张建伟提交的借条中正文书写内容形成时间晚于张传贵、于安强的签名时间,此外,张建伟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借据)存在张传贵、于安强签名与借条(1#借据)相同但正文书写内容不同的情况,张建伟存在变造证据的违法行为,结合张传贵、于安强提交的张建伟前任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在录像资料中的陈述内容,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借条中的正文书写内容明显晚于二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时间,张建伟提交的证实保证责任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在张建伟未能提供其他证实证实的情况下,借条中关于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张传贵、于安强不生产法律效力,应以二人自认的保证数额为准,认定张传贵、于安强对陈明永未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明永进行追偿。综上,张传贵、于安强关于本案借款真实性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但张建伟提交的关于二人保证责任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对二人的保证责任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陈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建伟借款本金840000元;二、陈明永支付张建伟逾期利息(借款本金84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张传贵、于安强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张传贵、于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明永追偿;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三、张传贵、于安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张传贵、于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明永追偿;五、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建伟负担3800元,由陈明永负担12000元,由张传贵、于安强负担3000元。鉴定费10200元,由张建伟负担5100元,由陈明永、张传贵、于安强负担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传贵、于安强负担4140元,由张建伟负担9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