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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兴勤、郭兴福等与李政军、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勤,郭兴福,郭桂云,李政军,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郭兴勤,居民。系死者郭兴杰之兄。原告郭兴福,居民。系死者郭兴杰之兄。原告郭桂云,居民。系死者郭兴杰之姐。原告郭桂云,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新安街道周家楼村。身份证号码:3707221949********。系死者郭兴杰之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五莲县叩官镇小峪子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驻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兴勤、郭兴福、郭桂云、郭桂云与被告李政军、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李政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红、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勤、郭兴福、郭桂云、郭桂云诉称,2015年2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政军驾驶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道邱家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郭兴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兴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李政军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他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512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政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意见。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他为死者郭兴杰垫付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双方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次,死者郭兴杰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在医疗费中有三个单据系死者郭兴杰死亡后第三日的医疗收据,与治疗情况不符,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玉强,原告无权利要求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政军驾驶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街道邱家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郭兴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兴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兴杰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235.95元。为抢救郭兴杰,被告李政军垫付20000元。被告李政军驾驶的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始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死者郭兴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玉强,检验合格至2006年11月,后卖于死者郭兴杰,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死者亲属郭振伟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作出安嘉价字[2015]第2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死者郭兴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2070元。另查明,死者郭兴杰户籍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汶北新村,1957年8月23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平时在外打工,死亡之时为安丘市树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死亡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死者郭兴杰生前父母均已去世,尚有兄姐四人,即大哥郭兴福、二哥郭兴勤、大姐郭桂云、二姐郭桂云。2015年4月14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2468.95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35.95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3.丧葬费23193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2070元、8.评估费187元,以上共计635125.95元。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李政军对四原告的以上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郭兴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安丘市新安街道汶北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军驾驶机动车与郭兴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政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出庭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郭兴杰死亡时57周岁,户籍登记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汶北新村,但常年不在农村从事土地生产,靠从事建筑工作为生,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平均值作为其计算标准为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死者郭兴杰医疗费12235.95元有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份医疗单据予以证明,其中的三份共计696.6元出具为死者死亡日后的2月10日,但明确治疗人为死者郭兴杰,其项目内容也为××病人所需,与救治郭兴杰相关联,故对以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郭兴杰死亡后,因丧葬产生必然的人员误工,本院酌情认定为按城镇居民标准三人三天予以计算误工费用,应为720.54元(80.06元/天×9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70元、评估费187元,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鲁G×××××号二轮摩托车系死者购买,故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辩称四原告非相关权利人,无权要求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郭兴杰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郭兴杰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9646.49元。因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337646.49元(459646.49元-122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李政军对四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应为236352.54元(337646.49元×7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五莲县莲义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应对四原告的236352.54元损失予以赔偿。因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日照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李政军为死者抢救所垫付的20000元应由四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其他损失236352.54元;三、原告郭兴勤、郭兴福、郭桂云、郭桂云返还被告李政军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6675元,由原告郭兴勤、郭兴福、郭桂云、郭桂云承担3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