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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施有毅,男,1960年8月22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以下简称云海度假村)、施有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度假村、施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云海度假村与案外人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云海度假村向神龙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7.5‰,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等;同时,由神农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施有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云海度假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神龙公司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神农公司与神龙公司达成协议,由神农公司代偿了云海度假村的借款3000000元。之后,神农公司向云海度假村及施有毅追偿未果。神农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云海度假村支付神农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元,施有毅与云海度假村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2.云海度假村、施有毅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云海度假村、施有毅承担。原告神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各1份,证明神龙公司已经起诉神农公司、云海度假村、施有毅的事实。2.和解代偿协议1份、代偿证明2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神农公司已经代偿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证明云海度假村向神龙公司借款的事实。4.保证书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云海度假村承诺愿意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神农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神农公司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云海度假村、施有毅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神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云海度假村与神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云海度假村向神龙公司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7.5‰,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等;同时,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由神农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施有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云海度假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神龙公司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神农公司与神龙公司达成协议,由神农公司代偿了云海度假村的借款3000000元。之后,神农公司向云海度假村及施有毅追偿未果。神农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云海度假村、施有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神农公司、云海度假村、施有毅、神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保证人的神农公司依约代为偿还了借款人云海度假村向贷款人神龙公司所借款项3000000元,神农公司依法向云海度假村追偿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神农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施有毅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神农公司与施有毅并未提供有内部约定比例的证据,对于向债务人云海度假村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施有毅对神农公司向云海度假村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律师费由谁承担,因此对神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0元;二、被告施有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4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796元,由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负担3610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