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时芸与高文利、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利。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时芸。委托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利因与被上诉人郑时芸、原审被告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祁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利与原审被告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贵,被上诉人郑时芸的委托代理人叶力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7日,郑时芸(郑时云)与高文利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文利作为甲方,郑时芸(郑时云)作为乙方,甲方有偿售给乙方店面壹间,为垂直向上的房屋;店面房屋面积壹间占地面积应大于30平方米,共计三层半建筑面积合计约12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平方为准,每个店面的宽在3.5米-4米,甲方将店面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约付给甲方48000元,以后建筑造价变动均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建筑状况分批付款,具体如下:甲方开始打基础,乙方付购房总价的40%,一层施工完毕,乙方另付30%,店面房竣工,交付锁匙及相关出让资料,同时付清余款的30%,过户费由乙方自理;店面房屋交付时间:自本协议签订,甲方厂房正式动工开始建设日起,三年内必须交付使用,如店面提前完工,需提前交付使用,如到时未交付,则按每天25元罚款,由甲方付给乙方;有关责任:本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或者以其他名义推卸责任,将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拾万元,并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付店面房屋款。假如甲方有不可预测的原因,只是协议不能履行,则由高文利本人承担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和责任,如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无理取闹或不如实履行本协议条款,将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拾万元整,本合同自动终止取消;本协议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为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合同签订后,高文利未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郑时芸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郑时芸交款。2008年4月30日,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高文利。2010年11月15日,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高文利。2015年2月5日,郑时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文利、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交付房屋义务(价值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高文利至今未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郑时芸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郑时芸交款,构成违约。现高文利主张郑时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高文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郑时芸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郑时芸交款,且自该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另外,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和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协议书》签订后成立的公司,不属于《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向郑时芸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责任。现高文利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双方间的相关合同义务,且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已不可能,该《协议书》应依法予以解除。鉴于本案郑时芸未提出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郑时芸可以另行起诉高文利,要求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其承担在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时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时芸负担。高文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当的。该协议书从法律上说只是一个房屋买卖意向书。退一步讲,即使是房屋买卖协议,它也是一份附条件才生效的协议,其生效条件一是高文利获得该块国有土地,二是政府规划许可办建材加工销售项目。可是协议书签订后,高文利得知该国有土地政府规划是商住房,只好于2008年4月组建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按政府规划申请建材商城商住房立项,并于2009年挂牌出让获得该国有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二、即使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话,原审法院认为,高文利未按协议要求为郑时芸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郑时芸交款,构成违约,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有悖于政府规划之事实,高文利不存在违约问题。三、高文利主张郑时芸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高文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四、原审认为,郑时芸可以另行起诉解除《协议书》并要求高文利承担《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虽然判决内容正确,但其“本院认为”部分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是不公正的,将会给高文利下个诉讼带来败诉的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或撤销原审判决书中错误的“本院认为”部分,并由郑时芸承担上诉费用。郑时芸在庭审中辩称:通过高文利法庭陈述,我方认为高文利的理由错误,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高文利征得郑时芸土地的时候就已经明确说明给予郑时芸以4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垂直向上结构三层半的店面。该征用土地高文利实际占用且开发成商铺及商住楼,因此,高文利应当按照协议给郑时芸店面房。高文利所说土地是政府规划后不能建成垂直向上结构三层半的房屋,高文利应当及时向郑时芸告知且协商另行处理协议书中不能履行的事项,而高文利违背诚信放任郑时芸的合法利益不顾,人为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文利构成违约是正确合法的。对于按照协议书履行付40%购房款的事项,郑时芸在原审中明确指出其多次到高文利办公点询问及缴纳40%的购房款时,高文利每次均以房屋的设计还没有出台,待规划出来后双方再履行协议。现至今,高文利始终没有告知郑时芸房屋是否规划出来和通知缴费,基于高文利在实际履行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高文利的上诉请求。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意见如下:同高文利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文利与郑时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已不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时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郑时芸亦未提起上诉。但高文利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郑时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均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和认定,可在郑时芸另行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为中该部分认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征审判员狄志国审判员胡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