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一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都市企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岳恩龙、珠海市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恩龙,珠海都市企划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光兴,珠海国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岳恩龙,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岩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14。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都市企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聪,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一审第三人:珠海国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李光兴,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李光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XX1233。再审申请人岳恩龙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都市企划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都市企划公司)、珠海市易路发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易路发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国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李光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恩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奥迪车辆由岳恩龙占有、控制,但事实是岳恩龙于2012年1月将涉案奥迪车辆退还给易路发公司,该公司向岳恩龙出具了收到该车的凭证,该凭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为有效避免岳恩龙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岳恩龙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表明,如岳恩龙认为该生效判决有误,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因原审判令岳恩龙返还涉案车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岳恩龙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接车表》(奥迪)复印件,拟证明其在2011年11月4日将涉案奥迪车辆交还给易路发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岳恩龙还向本院提交另外一份《接车表》(日产轩逸)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岳恩龙于2011年11月4日将涉案奥迪车辆退回给易路发公司公司后,于2011年11月8日从该公司置换了一台日产轩逸牌小汽车,于同年11月14日办理登记至岳恩龙的名下,故岳恩龙后来开走的是该日产轩逸车,而非涉案奥迪车。都市企划公司提交意见称:岳恩龙的再审申请的事由不成立,而且已经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一)从实体上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恩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第一,《接车表》(奥迪)是过程文件,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返还。201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到易路发公司向在该表上签字的员工何志华调查,其表示当时收到了涉案车辆,但是后来由岳恩龙开走了。故涉案车辆仍由岳恩龙占有。第二,《接车表》(奥迪)不属于新证据。该表早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且由岳恩龙掌握,其故意隐瞒证据和缺席审理的行为可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自觉履行原审判决。第三,关于《接车表》(轩逸)及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二)从程序上看,岳恩龙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提出,即岳恩龙如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在2013年9月21日前提起再审申请。可见,岳恩龙现在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远远超出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即使《接车表》属于新证据,岳恩龙的再审申请也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岳恩龙在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就已经提交了该《接车表》,说明岳恩龙最迟在该日就知道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那就应当在2014年4月24日前申请再审,故其明显超过期限。综上,原审判决生效已经有25个月之久,且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岳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判决书于2013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岳恩龙2015年4月28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六个月内提出。岳恩龙现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即便岳恩龙提交的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新的证据时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是,岳恩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落款时间均在2011年11月期间,而且,岳恩龙在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并将《接车表》(奥迪)作为证据提交,据此判断,岳恩龙最迟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执行异议时就知道了原判决结果和新的证据,故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依此计算,岳恩龙的申请再审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岳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恩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黄沛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