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玉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初字第58号原告:张军,农民。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任该局局长。原告张军请求撤销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玉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告以此为由拘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玉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损失60000元。经审查认为,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张军作出玉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张军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玉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玉田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现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江 山审判员 杨月清代理审判员李玉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