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英华、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英华,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钟强。委托代理人:苏力坦白·卡德汗,该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马英华。被告:马依斯哈克。被告:包锦忠。被告:马万虎。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英华、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力坦白·卡德汗、被告马英华、被告马依斯哈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锦忠、被告马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马英华于2012年4月24日向我社借款40000元用于农用,现有余额0元,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英华没有履行合同条款归还借款。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马英华多次保证即将归还借款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有催款通知为据。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英华偿还借款利息14401.1元(计算利息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英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的本金40000元已经还清。至于利息,没有这么高,我的收回贷款凭证上结欠利息是14200.48元。被告马依斯哈克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万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4日,被告马英华向原告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为保证人。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英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信用社将本金40000元全部还清,尚欠2012年4月24日到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4200.48元至今未还。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军马场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放款通知书、新疆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被告马英华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以及原告信用社,被告马英华、马依斯哈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英华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英华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马英华就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然被告马英华已偿还本金40000元,但是2012年4月24日到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14200.28元未偿还,且庭审中原告信用社自愿放弃利息200.82元,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英华偿还利息1420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为被告马英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英华向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利息14200.28元;二、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原告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80元),由被告马英华负担,被告马依斯哈克、包锦忠、马万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