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小燕与王永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仅3个月就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后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在婚后我发现被告有癫痫病,而且经常发作,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及他的家人婚前向我隐瞒了被告的病情,使我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和被告结婚,欺骗了我的感情,使我的心理受到了很大的压抑,害怕和他生活在一起,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至于我的癫痫病是2005年才有的,共同财产只有汽车,但房子都是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今年9周岁。被告患有癫痫病,一直在用药治疗,病情偶尔发作,原告因害怕被告癫痫病发作,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患有癫痫病,但一直在治疗,只要共同努力,有康复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